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44號
TPAA,109,年上,34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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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廖銘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理樂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0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7 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序號2至533, 下合稱選定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之 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 。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 並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 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除編號5之姓名誤植為「陳銘窗 」,正確姓名應修正為「陳銘窓」,編號150之姓名誤植為 「柳雲峰」,正確姓名應修正為「柳雲峯」,其餘均同 原 判決附表)為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 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乃選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依起訴 狀附表2差額損失總額欄所載金額,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 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 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 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 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㈡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起訴所 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 所依據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侵害上訴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且被上訴人作成限制 並剝奪上訴人權利之原處分前,並無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非適法云云。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所 依據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爭議,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782號解釋揭明。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查新法公布施行時,退休公務人員計有 16萬餘人之多,被上訴人實施重新計算其退休所得之作業, 係由被上訴人按檔存原退休處分,並彙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新制退撫給與資料庫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存 戶資料等各資料庫,進行資料篩選比對後,採電腦化作業並 由資訊系統自行比對及自動計算方式辦理,是以被上訴人作 成之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客觀上均足以明白確認,且核 其性質亦屬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 款及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 無違誤。此外,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 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 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院查: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 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 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 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 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 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 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 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 、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 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 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 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 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 決。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 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 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 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 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 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 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 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凡此,係為 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 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 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 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 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之資源 ,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 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 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 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 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 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 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 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 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 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 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 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 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 分別經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 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重新審定 上訴人及選定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 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 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生存權、財產權保障 等,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 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 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 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 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 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 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 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 稱公務員於退休時,國家基於憲法要求,負起照顧公務員等 義務,為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展現。原處分嚴重影響上訴人之 退休生活安排,實難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根本性地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比例原則,嚴重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原判決捨此不論,逕以司法院釋字第78 2號解釋為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云云,核屬其 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㈣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 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 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 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 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 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撤銷或廢止原核准退休 之審定,亦非撤銷或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 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適用。原 審雖未就此敘明,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行 政處分撤銷、廢止之規範要求,難謂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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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