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43號
TPAA,109,年上,343,202202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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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魏祝清(歿)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魏祝清於民國10 8年3月7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後,於109年2月25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因其 有委任蔡進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停止。嗣由 其於原審法院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上訴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 及對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 已全數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送拋棄繼承卷可參 。上訴人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 能力,復無繼承人可得承受本件行政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 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其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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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