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43號
TPAA,109,年上,343,202202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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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蔡麗如(即江祥瑞之承受訴訟人)

江旻軒(即江祥瑞之承受訴訟人)

江旻駿(即江祥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 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



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祥瑞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 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 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 特別委任。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7 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江祥瑞於109年1月19日(原判決 作成前)即已死亡,嗣江祥瑞於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以其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 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等上訴,該裁定㈠蔡麗如部分,於110年11月16日為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㈡江旻軒部分,於110年 11月16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㈢江 旻駿部分,於110年11月16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生效),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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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