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246號
TPAA,109,年上,24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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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曹純娟等73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原係退休公務人員,均經被上訴人核定於民國107年6 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 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除第7條 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訂自107年7月1日 施行,被上訴人爰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 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 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依 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 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部分載明。 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 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



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 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 ,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 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 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 、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原審審理案件 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公務人 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 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於法 自無不合等語,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 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



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 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 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 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 憲法第18條之規定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 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 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 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 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原處分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並 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 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 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 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 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 ,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 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 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調降原月 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 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上訴意旨主張其 依法取得退休所得之權利,於退休時被上訴人均已依法核定 並支付,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單方、片面、追溯適 用刪減上訴人退休所得,顯然不合憲法第18條保障「應考試 服公職權」及其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亦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之 內容,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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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