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23號
TPAA,109,上,72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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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杜碧蓮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在臺北市○○區○○路0巷0 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0使字第1280號使用執照)前 陽臺位置,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1.5公尺,面積約1.2 平方公尺的柵欄式防盜鐵窗(下稱系爭鐵窗),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7年8月3日北 市都建字第1076006603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予拆除(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所屬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07年8月23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1076036433號函(下稱107年8月23日函)覆,略以: 系爭鐵窗底板透空率及有效開口尺寸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下稱違建處理規則)第5條及第9條規定,原處分 以新違建查報並無違誤,請自行改善拆除等。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鐵窗為 欄柵式防盜窗,其附加定置於系爭建物本體的外牆上,且突 出外牆,客觀上已與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並有增 加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的情形,自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 的「增建」,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款規定 申請審查許可並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許可並取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 分,應屬有據。㈡依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無論是第1項 或第2項事由,系爭鐵窗均須符合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 以及留有淨高120公分以上、淨寬75公分以上的有效開口1處 ,始得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惟依上訴人自行陳報並提 出量測照片為證之系爭鐵窗的有效開口寬度為72公分、高度 為124公分,顯不符上開淨寬須達75公分以上的規定。又關 於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的要件,是基於消防安全的必要, 欄柵式防盜窗須具有一定的視線可穿透性,以目視可及室內 狀況,俾利消防單位可由各角度滅火及救難。基於此一安全 考量,以及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並無規定僅就系爭鐵窗的立 面計算透空率,故應以系爭鐵窗的整體,包括鐵窗正面、左 右兩面及上下兩面整體計算,始符規範意旨。據上訴人陳報 系爭鐵窗立面(含正面及左右兩面)柵欄間距為9公分寬、1 40公分高(即透空部分);正面柵欄格數為26格;系爭鐵窗 正面300公分寬、150公分高,且對被上訴人以系爭鐵窗左右 兩面50公分寬計算,並無爭執,再參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鐵 窗左右兩面柵欄格數為4格;上下兩面均設有底板,完全沒 有透空等數據為基礎,系爭鐵窗的透空率僅有47.6%{計算式 :〔(左右2面×柵欄格數4格×寬9公分×高140公分)+(正面1 面×柵欄格數26格×寬9公分×高140公分)+(上下2面×柵欄格 數0格)〕〔(左右2面×寬50公分×高150公分)+(正面1面× 寬300公分×高150公分)+(上下2面×寬50公分×長300公分) 〕},未達70%以上的要件。故系爭鐵窗不符合違建處理規則 第9條所定拍照列管的要件。又違建處理規則第10條所稱的 「窗」,是指窗戶而言,即在牆面或屋頂上洞口所裝設,可 關閉以遮蔽風雨、光線與視線,或開啟使光線進入、空氣流 通的平面遮擋,與基於防盜功能且有透空率要求的欄柵式鐵 窗不同。又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已就欄柵式防盜鐵窗有所規 範,並嚴格限定其透空率與有效開口的規格,應無再適用第 10條規定的可能,否則第9條所定要件即無實益。至上訴人 引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主張系爭鐵窗應 有第10條規定的適用等等,然該判決係就氣密式凸窗為認定 ,與本件系爭鐵窗屬欄柵式防盜窗不同,自難比附援用。㈢ 系爭鐵窗既不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及第10條所定要件, 自無疏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事項或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的情 形;又違建處理規則為被上訴人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與否 的裁量基準,對於不具備拍照列管事由的新違建,即應依第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報拆除。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系爭鐵 窗無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的適用,作成原處分



,業已為適法的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又本件原處 分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已載明上訴人系爭建物陽台所設的 系爭鐵窗為增建的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 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等等的事實、法令依據及效果,意旨清 楚,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另被上訴人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已就上訴人的申訴,由建管處作成107年8月 23日函,告以系爭鐵窗的透空率及有效開口尺寸不符合違建 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應依同規則第5條查報拆除等等,已就 被上訴人經裁量後認仍應以原處分強制拆除系爭鐵窗的理由 為說明,可認有補正效果。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及107年8 月23日函對於系爭鐵窗何時設置、透空率如何計算等,均無 記載,補正仍有不足等。然處分應記載理由的規範並不要求 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涵攝或採證認事的方法、理由等為 鉅細靡遺的交代,尤其是被上訴人在未能知悉上訴人可能的 抗辯事由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事先預知並主動提供上訴人 有關答覆或資訊,顯無期待可能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 使用執照。……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依上開規定,使用執照合法範圍以外之 建築物,不問何時完成,均屬增建,其未經請領建造執照, 即屬擅自建造,應適用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罰。 ㈡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建,制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原處分作成時之違建處理規則(107年3月20日修正發布)



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 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 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 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 分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9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第2項)本規則民國100年4月3日施行前已領有建造 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 ,其淨深未超過60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 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第3項)前2項有效開口 為淨高120公分以上、淨寬75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1百公分以 上之開口或圓孔。」第10條前段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2樓以上陽臺加窗或1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 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上 開違建處理規則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被上訴人執行有關違章 建築是否強制拆除或拍照列管的裁量權行使,規定在符合一 定要件下得拍照列管,而暫免強制拆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本件所適用。準此,裝設欄 柵式防盜窗及陽臺加窗,均屬增建,該裝設增建的「窗」,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經拍照列管,始暫免查報拆除。 ㈢經查,系爭鐵窗為欄柵式防盜窗,其附加定置於系爭建物本 體的外牆上,且突出外牆,有採證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 55頁),客觀上已與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並有增 加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的情形,自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 的「增建」,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款規定 申請審查許可並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許可並取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而依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無論是第1項或第2項事 由,系爭鐵窗均須符合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以及留有淨 高120公分以上、淨寬75公分以上的有效開口1處,始得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拆除。惟依上訴人自行陳報並提出量測照片 為證之系爭鐵窗的有效開口寬度為72公分、高度為124 公分 (原審卷第255、259-262頁),顯不符上開淨寬須達75公分 以上的規定,及計算系爭鐵窗之透空率未達70%以上的要件 ,故系爭鐵窗不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 拍照列管的要件,亦不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10條所定列管的 要件。且被上訴人已以107年8月23日函補充理由,告以系爭 鐵窗的透空率及有效開口尺寸不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規 定,應依同規則第5條查報拆除,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



,即屬有據,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 維持原處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㈣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於具體個案之行政 處分是否完備而符合規定,應為實質上判斷,需依照處分書 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而為之。此規定之目的, 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 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 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 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 為已足。本件原處分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原審卷第53-5 4頁)已載明系爭鐵窗的位置,屬增建的新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事實、法令依 據及效果,原處分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的原 因事實及法令依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提 起訴願前,以107年8月23日函,告以「經查該案址柵欄式防 盜窗(即系爭鐵窗)底板透空率及有效開口尺寸並未符合上 開相關規定,是本府原處分以新違建查報並無違誤,仍請自 行改善拆除以資適法」等語,即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鐵窗既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不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或 第2項要件,非屬拍照列管之違建,為其裁量系爭鐵窗應予 拆除的理由,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23日函補充拆除理由,不 會改變原處分的性質,為法之所許。上訴意旨主張系爭鐵窗 為新違建,原則上應適用違建管理規則第5條查報拆除,但 於本件另需確認有無同規則第9條應拍照列管之情形,原處 分固然記載鐵窗底板透空率及開口尺寸不符規定,本件不符 應拍照列管之要件,卻根本未實地測量及記載鐵窗及開口尺 寸究係為何,原處分記載之理由欠缺事實基礎,已屬有瑕疵 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審法院未予審酌原處分之記載,透過訴 訟程序中之發問及告知,甚至經上訴人自行實地測量後,方 得以確認系爭鐵窗及有效開口之尺寸,並使被上訴人據以補 行計算透空率,經由審理程序變更並擴張為整體透空率未達 70%及開口不符規定,顯已實質改變原處分,有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嫌,原判決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為 不可採。
 ㈤觀諸違建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可知,新違建以查報拆除為原則 ,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例外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拆除。則系爭鐵窗必須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或第2 項、第10條規定之要件,經拍照列管,始暫免查報拆除。上 訴人既主張系爭鐵窗屬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或第2 項拍照列管之要件,即系爭鐵窗透空率達70%,其淨深未超 過60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 口,符合拍照列管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免予查 報拆除。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鐵窗符合拍照列管要件。且 系爭鐵窗的有效開口寬度為72公分、高度為124公分(原審 卷卷第255、259-262頁),顯不符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第3項 規定淨寬須達75公分以上的規定,不符合同規則第9條第2項 拍照列管之要件。而關於系爭鐵窗是否具備透空率在百分之 70以上的要件,原判決敘明:基於消防安全的必要,欄柵式 防盜窗須具有一定的視線可穿透性,以目視可及室內狀況, 俾利消防單位可由各角度滅火及救難。基於此一安全考量, 以及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並無規定僅就系爭鐵窗的立面計算 透空率,故應以系爭鐵窗的整體,包括鐵窗正面、左右兩面 及上下兩面整體計算,始符規範意旨。依此計算系爭鐵窗系 爭鐵窗的透空率僅有百分之47.6,未達百分之70以上的要件 ,不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及第10條所定拍照列管的要件 等語,核無違誤。又系爭鐵窗有效開口淨寬未達75公分,即 使透空率達百分之70,仍不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要件。則原審未傳喚專責消防之人員說明,或調查 有無相關消防法規或函釋,並不影響系爭鐵窗不符合拍照列 管之結論。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並適用之 法理,即應以鐵窗「立面」透空率百分之70以上計算之。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第五節「緊急進口」第108條規定可知建築技術規則 關於防火避難及消防之規範,亦僅規定窗戶或開口應符合一 定尺寸,並未有對於透空率之規範,原審法院未傳喚專責消 防之人員說明,或調查有無相關消防法規或函釋足以佐證被 上訴人所述,逕以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並未規定應僅就系爭 鐵窗的立面計算透空率,以消防安全為由,認定系爭鐵窗各 角度均須具備穿透性,調查未盡完備,在適用法規要件之認 定及涵攝上,有流於草率之嫌,法院在無法律要求情形下, 將系爭鐵窗之雨遮面積未透空亦納入計算整體透空率,已有 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兩造提出之透 空率計算方式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其真偽後,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顯已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乃上訴人主觀之見解,為不 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以對外宣導鐵窗是否符合透空率 係以立面計算之,即應受此拘束,原處分以系爭鐵窗底板不 透空為由命拆除,而在審判中復多次更異透空率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審不查而為維持原處 分之判決,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查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網站資料(原證6及原證7),主張依 原證6及原證7所示,系爭鐵窗依應拍照列管或暫免查報,經 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並具狀說 明(原審卷第230、231頁)原證6之原處分卷上附註「防盜 鐵窗有效開口不符」,原證7係未經被上訴人實施現場勘查 前之照片,並非經被上訴人認符合違建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 ,經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的照片,尚無從據原證6及原 證7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是原判 決雖未就原證6及原證7加以論述,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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