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143號
TPAA,109,上,114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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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林彥君 律師
蔡梓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發電廠(下稱系爭發電廠),於臺中市○○ 區○○里○○路0號從事發電作業,領有上訴人核發之廢(污)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 號,下稱系爭許可證)。經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0 月24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代表人員執行稽查,發現以下違規 事項:108年9月19日於D03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硼檢測值 :121mg/L(限值:5mg/L);108年10月24日於D02、D04放 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硼檢測值分別為:134mg/L與141mg/L( 限值5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發電廠共有4個獨立 放流口排放廢水,前分別於107年8月29日、108年1月9日、1 08年3月6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0日經上訴人查驗放 流水質不合格,且均已通知限期改善,108年已查獲4次放流 水超標,此次為第5次,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稱 重大情形,且上述放流水採樣檢測結果,係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認可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予以檢測,其檢測數據結果均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上訴人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環保署 訂定之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 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8年10月28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1272 82號函及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就上述D02、D03、D04放流口違章 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 罰鍰部分下合稱原處分,另上訴人併同原處分命被上訴人限 期改善或補正,並命被上訴人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部分,被 上訴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就上述罰鍰部分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略以:
㈠硼為動植物及人類生存必要的微量元素之一,人體應少量攝 取,才能保持身體健康,但若過量則為有害。環保署107年1 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70105265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7年12 月25日公告):依水污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修正「有害健 康物質之種類」,並將名稱修正為「事業排放廢(污)水於 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依該公告,共 包括硝酸鹽氮、氰化物、鎘、鉛、總鉻、總汞、銅、銀、鎳 、砷等60種有害健康物質,而未將硼列入其中,故硼並非法 定之有害健康物質。而發電業違反水污法規定,若係「有害 健康物質」與「其他水質項目」(即非有害健康物質),涉 及超過管制標限值之濃度,其違規態樣點數之計算,比例為 3比1,此亦反應該兩種違章行為對上述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 等之所生影響(即所生危害)及污染特性之程度輕重不同, 而為相應比例違規態樣點數之規定,俾行政機關得據以適切 合法之裁量,以符合水污法之立法意旨。
㈡系爭發電廠於108年9月19日及108年10月24日,經上訴人於D0 3、D02及D04放流口採樣送驗所查獲之違章行為,僅為硼一 項超標,依環保署107年12月25日公告,硼並非「事業排放 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之 一,另本件違章行為尚無如同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 (下稱另案)有化學需氧量超標之其他違章情事,上訴人就 本件原處分裁量權之行使,雖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所規定之被上訴人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資力,但並未 就本件被上訴人違章行為對水資源清潔之確保、生態體系之 維護、生活環境之改善及國民健康之增進等所生影響(所生 危害)及污染特性加以審酌,即就系爭發電廠上述D03、D02 及D04放流口違規排放未符合標準之放流水一律均處以最高 額之罰鍰2,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顯有濫用裁量權力之



瑕疵,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 ,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揆其第7條:「(第 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 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 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58條:「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 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 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第 73條第1項第3款:「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 列情形之一者:……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 法規定。」暨環保署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 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事業……㈥發電廠適用附表6。… …」附表6發電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質:「……硼5.0。」等 規定可知,發電廠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 保持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該排放係屬行為客觀要件,排放 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有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之最大限值,即屬 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處罰,且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者,屬第40條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   ㈡按裁罰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屬本法第27條第4項、第28條 第1項所稱情節嚴重,或第73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 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上開裁罰準則 係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 為裁處水污法罰鍰之依據,該裁罰準則詳列情節嚴重違規態 樣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參酌援 用。依上開裁罰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屬水污法第73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 鍰額度裁罰,並非以排放之廢(污)水是否為法定之有害健康 物質為必要條件。




㈢經查,系爭發電廠領有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經上訴人 於108年9月19日及108年10月24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執 行稽查,分別於D03、D02及D04放流口採樣,並委由環保署 公告認可檢測機構琨鼎公司檢測結果,其硼檢測值各為:12 1mg/L(108年9月19日採樣)、134mg/L與141mg/L(108年10 月24日採樣),均超過法定限值5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另上訴人前於107年8月29 日(D04放流口,硝酸鹽氮檢測值84mg/L,法定限值50mg/L )、108年1月9日(D03放流口,硝酸鹽氮檢測值68.9mg/L; 懸浮固體檢測值93mg/L,法定限值30mg/L)、108年3月6日 (D03放流口、硝酸鹽氮檢測值91mg/L)、108年3月21日(D 02放流口、硝酸鹽氮檢測值105mg/L;化學需氧量154mg/L, 法定限值100mg/L)、108年4月10日(D04放流口、懸浮固體 檢測值72mg/L,法定限值30mg/L),分別派員採樣檢驗放流 水質有上述不合格之情形,均已通知限期改善,其中108年 已查獲4次放流水超標,此次為第5次,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 於108年間均為3,300億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 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原判決以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發電業違反水污 法規定,若係「有害健康物質」與「其他水質項目」(即非 有害健康物質),涉及超過管制標限值之濃度,其違規態樣 點數之計算,比例為3比1,此亦反應該兩種違章行為對上述 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等之所生影響(即所生危害)及污染特 性之程度輕重不同,而為相應比例違規態樣點數之規定等語 ,原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所生影響(所 生危害)及污染特性,即就系爭發電廠上述D03、D02及D04 放流口違規排放未符合標準之放流水一律均處以最高額之罰 鍰2,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顯有濫用裁量權力之瑕疵等 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6條第1項 規定,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裁處 最高罰鍰,毋須再區分排放之廢(污)水是否為有害健康物質 而異其處罰標準,亦非適用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 計算罰鍰。則原判決引用上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遽 以本件硼並非環保署公告之法定有害健康物質,原處分未予 審酌,自有違法等等,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 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 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故凡當



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 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答辯硼污染物影響環境甚鉅, 被上訴人超標情形嚴重均超出標準值20餘倍,長期明知卻故 意排放高濃度超標廢水等情形,原處分並非沒有審酌所生危 害及污染特性等影響裁量結果之因素等等。惟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違章行為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稱情節 重大情形(原判決第21頁),卻未釐清硼物質屢次超標程度 是否嚴重影響水體環境,已屬對人體有害,並進而與裁罰準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是否得以裁處最高額度予以論斷,逕採被 上訴人主張,一方面引用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有關硼之簡 介,論以硼為動植物及人類生存必要的微量元素之一,人體 應少量攝取,才能保持身體健康,但若過量則為有害等語, 另一方面就被上訴人超標情形嚴重均超出標準值20餘倍此節 未予調查認定,亦未就上訴人之答辯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 上訴人裁量濫用,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不 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 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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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