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001號
TPAA,109,上,100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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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航空運輸業,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 訴人因所屬勞動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及28日派 員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因認上訴人未經工 會同意分別使僱用女性勞工郭書涵(註:事實上郭書涵為男 性,非女性)、黃婷君於107年5月31日午後10時17分起至翌 晨6時31分與107年6月12日午後10時11分起至翌晨6時30分止 之夜間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9次 違反,遂以107年9月4日府勞檢字第1070184828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違反勞基法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45項所規定 最近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乃因應不同性別之身體狀態差異,提高女性勞工之最低勞 動條件標準,藉特別保護女性勞工身體健康,以維護社會安 全,合於憲法第153條所揭示之保護勞工政策。復衡酌生育 年齡占女性勞動期間大半,是女性於此期間不僅身心負荷較 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攸關下一代是否健全,從而禁 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 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 整體社會世代健康之考量,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對女性勞工為 差別待遇。況立法者於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但書容許勞 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於雇主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之條件下,就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可經工會或勞資 會議同意而為不同約定;同法第84條之1另明文中央主管機 關應公告性質特殊之工作,使從事該類職業之女性勞工得與 雇主就是否於夜間工作另行約定,已就限制女性勞工不得夜 間工作,所可能引發對渠等人格充分實現之障礙,設有緩和 機制,故合於比例原則。是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誤,對女性勞工工作 權所加諸之限制,亦合於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 於91年10月14日第1次簽訂團體協約(下稱91年協約),之 後每3年進行換約,先後於94年11月9日、98年1月21日、101 年1月17日及104年1月5日續約(下分別稱94年、98年、101 年、104年協約),依104年協約第30條「甲方不得派遣乙方 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之約定,可知 其規範對象為「懷孕女性」,不及於「未懷孕」之其他女性 ,則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之反面解釋,可推論企業工會同意 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已難謂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 法本旨。況企業工會曾以107年1月18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 08號函(下稱107年1月18日函)知上訴人上開約定並非表示 同意上訴人可以讓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並於另案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函復104年協約 第30條為懷孕女性會員禁止其夜間工作之約定,但非有上訴 人所謂反面解釋,上訴人並未曾就「本會女性會員得夜間工 作……等」相關勞動條件進行協商等語;企業工會嗣因上訴人 未有改善,因此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足 見企業工會並無以與上訴人所簽訂104年協約第30條,同意 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 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員工 黃婷君於107年6月12日午後10時11分起至翌晨6時30分止之



夜間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
 ㈢證人即上訴人空服處副理劉君祥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事件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固證稱略以:企業工會在與上訴 人進行協商簽訂團體協約時,本就同意不論男女均得於夜間 工作;至為何未將同意女性可以夜間工作放入團體協約草案 內,係肇因於斯時主要是把勞資雙方有爭議或想要爭取之福 利事項納入,很多沒有爭議事項就未列入;且夜間工作薪資 高,大家都樂於從事,公司也如實給付相關薪資等語。然工 作起迄時間與工作期間若干休息,涉及工作時間之長短,勞 資雙方對此議題協商時通常會一體考量,觀企業工會與上訴 人進行協商後所提草案版本第24條:「午後10時至翌晨6時 為夜間工作時間,乙方會員連續工作如涵蓋夜間工作時間, 按勞基法規定辦理。飛航組員之飛行時間限制依民航法規定 辦理。」之意見,因未達協議而「保留」,嗣於91年協約第 30條僅約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 時段內從事工作。」其餘草案內容並未納入該協約條文中, 足見雙方對於夜間及連續工作日之間隔時間等議題,有所爭 議而未達共識,僅就無爭議之懷孕女性不得夜間工作於團體 協約中訂明。上開經勞資雙方協商所提草案意見,縱初始有 出現在夜間工作字樣,仍須其他條件獲得滿足,企業工會才 會與上訴人簽約,證人劉君祥徒以未經雙方協議之企業工會 版協約草案第33條規定:「甲方安排乙方會員工作時,其連 續2日工作之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但安排乙方會員夜 間工作時,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即謂企業工會同 意非懷孕之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自屬速斷,難以採認。 審酌女性勞工得否夜間工作為勞動基準法規範核心精神之一 ,且該法第49條性質上為強制規定,若以團體協約變更,本 應另以明文定之,證人劉君祥證稱勞資雙方就許多無爭議事 項未訂入91年協約中,實有可議。況懷孕女性不得於夜間工 作,亦屬勞資雙方無爭議之事項,為何其訂明於協約;對女 性員工得否於夜間工作此一重要議題,卻未訂明於協約中, 反以104年協約第30條規定作反面解釋,進而推翻勞動基準 法第49條規定,導致迄今爭議不休,是證人劉君祥上開證述 ,顯有瑕疵可指,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參酌91年、94年、98年協約有效期間均為3年,本件行為時上 開協約均已失效,當時有效之團體協約為104年協約。至團 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係指舊約期滿、新約尚未簽訂時,有關 舊約效力之相關規範,與本件業已簽訂新約之情形無涉。又 證人劉君祥於原審另案證稱伊係91、94、98年協約之召集人



,所述係其瞭解的部分;至104年協約簽訂時,其已非企業 工會幹部而未參與,所以之後協商出現怎樣變化其並不清楚 等語,應認其僅代表企業工會與上訴人就91年、94年、98年 等協約進行協商,並未參與104年協約之協商過程,則其前 開所稱企業工會本就同意不論男女均得於夜間工作,充其量 僅為企業工會在與上訴人簽訂91年、94年及98年協約時之意 見,抑或其個人意見,自無從據以認定於雙方簽訂104年協 約時,工會仍同意女性得於夜間工作。對此,證人劉偉國於 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資方於101年協約換約談 判時,本有意要求企業工會同意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作,惟 經企業工會第三分會(管轄空服處員工)討論後,認為對女 性會員影響甚大;後來企業工會與上訴人協商時,伊有參與 ,因為經企業工會反映,後續版本及會議就沒有再對此議題 進行討論,因此104年協約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女性會員得於 夜間工作的內容存在,因為企業工會立場就是不同意女性會 員於夜間工作等語;參諸企業工會第三分會於103年9月22日 召開第27屆第2次幹事會議,決議以該分會名義發表聲明在 與事業單位對於夜間工作條件尚未達成共識前,堅決反對將 同意女性得於夜間工作列入本次團體協約內容,旋以103年9 月24日工三(發)字第103069號函(下稱103年9月24日函) 知企業工會等情,核與證人劉偉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所言 堪以採信。且企業工會於103年9月30日召開之團體協約第二 次更約會議中,也已明確向上訴人表達不同意女性於夜間工 作之立場。凡此均足認企業工會於104年協約簽訂時,並無 與上訴人就女性得於夜間工作之事項達成共識。 ㈤上訴人所提企業工會於86年6月16日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87 年7月17日第8次、89年4月19日第22次、89年6月9日第23次 、90年6月13日第29次等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紀錄;94年11月4 日協議書、94年、95年航班表;所僱3名女性空服員於79年 、93年、94年之班表暨103年8月8日第234次有關勞方因有女 性員工於夜間在女性組員休息室休息,感覺悶熱難當,要求 於夜間及假日開放冷氣,經上訴人回覆:男女休息室已協調 裝置分離式冷氣,悶熱狀況應可解決之勞資會議紀錄等,均 為103年9月30日前即已存在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企業工會 在該日前並非反對女性會員在夜間工作,並不足以推翻證人 劉偉國前揭證言及103年團體協約第二次更約會議摘要內容 ,顯示企業工會於103年9月30日即已向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女 性於夜間工作之事實。從而,企業工會對上訴人所發前述10 7年1月18日函,表示不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等語,僅係重申 其與上訴人就104年協約進行協商以來,至遲自103年9月30



日起所持反對女性於夜間工作之立場,非如上訴人所言自成 立以來,從未反對女性於夜間工作,直到107年1月18日函始 突然改變。再依前述證人劉偉國之證言及企業工會第三分會 103年9月24日函內容可知,企業工會係因與上訴人就104年 協約進行協商期間,對上訴人提出使夜間工作人員於工作完 畢後能獲得充足休息、延長休息時間或發給加班費等要求, 未為上訴人接受,始決意在與上訴人就夜間工作之勞動條件 尚未達成協議前,不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觀此企業工會所 為,無非以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為籌碼,對上訴人施壓 ,促其承諾改善於夜間工作勞工之勞動條件,以履行依工會 法第5條第3款規定所負促進會員勞動條件及福利事項之任務 ,並非專為妨礙上訴人經營所為損人不利己之濫用權利。另 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地勤人員,均提供早班津貼、夜點費、 夜間工資加給等勞動基準法未規定之福利,惟該給付對象非 企業工會,尚無從據以即無視其至遲自103年9月20日即表明 不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之意思,而率認已默示同意女性 會員在夜間從事地勤工作。
 ㈥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該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課予雇主非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符合提供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等要件外,不得使女性 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義務,自應注意 遵守;且上訴人為上市公司,於107年6月間之勞保投保人數 為8,089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 訴人於3年內為第9次違反同規定之裁罰。是上訴人對該條文 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顯然知之甚稔,詎其仍使女性勞 工黃婷君於107年6月12日午後10時11分起至翌晨6時30分止 出勤工作,自具違章故意,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違反勞基法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第45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至原處分就上訴人所僱勞工郭書涵 於107年5月31日午後10時17分起至翌晨6時31分止出勤工作 ,認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雖有違誤,然扣 除此一勞工,上訴人仍有使所僱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違規 情事,核無影響原處分裁處結果,自無庸撤銷之。另上訴人 此次經被上訴人查知在夜間從事工作之女性勞工為地勤人員 ,故無其所述女性空服員若所服勤航班之飛行時間跨至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勢必無法避免在夜間工作之情形,上訴人 或改由男性員工服勤,或藉由科技設備為旅客服務,均可避 免本次違規情形發生,自難認其此次就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所課予義務,有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



守之情,所稱因與企業工會關係緊張、對立,故無遵守勞動 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 等語,難以採憑。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復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尤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又勞動基準法規定經 工會「同意」不以明示為限,亦包含默示在內,自不能僅因 團體協約內未載明同意即遽認其不同意,則有本院106年度 判字第300號、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及105年度訴字 第1033號等判決意旨可稽;況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期間 限制,應認工會一經同意即不得恣意變更,否則構成權利濫 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㈡據此,由上訴人與企業工會就91年協約進行協商之歷程,並 觀諸證人即擔任斯時團體協約召集人劉君祥於他案之證述暨 91年協約第30條、第65條等約定之真意,抑或本於法律解釋 有效性原則,均可證明企業工會業已明示同意女性得於夜間 工作。縱前情無法解釋為明示同意,惟其不但自成立以來從 未表達反對女性於夜間工作,復於明知存在女性於夜間工作 之事實,仍與上訴人在94年11月4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航班維 持不變,亦證企業工會至少已默示同意女性得於夜間工作。 凡此均足證企業工會早已同意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自不 得於嗣後恣意變更,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㈢詎原判決竟採信從未參與91年協約協商之證人劉偉國證詞及 企業工會至107年才聲稱不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的相關函文 ,忽視應由被上訴人就企業工會不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負舉 證責任,復不察企業工會向與上訴人衝突、對立,已難期明 示同意女性得於夜間工作,且案關勞工僅黃婷君1人等情, 遽論原處分於法無違,顯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不當暨應適用而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等規定及違 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違 憲,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33號、102年度判字第103號及 100年度判字第1836號、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見原判決認 定原處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並無違誤,自有適用 法規不當(不應適用而適用)之違法。
五、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予廢棄。 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第4項)第1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 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5項)第1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本條項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㈡次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而依同 法第80條規定,法官有依據法律審判之憲法義務,所稱法律 當指未牴觸憲法之法律而言。足見個案應適用之法律,如業 據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者,法官自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律 作為審判之依據,否則裁判即構成違憲。準此以論,苟裁罰 處分作成時所依據之法律,嗣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者,行 政法院就訴訟繫屬中之該裁罰救濟案件,即應依據裁判當時 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排除上開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方 能達到有效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而「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 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 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 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07號解釋,並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在案。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 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是以行政處分如有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



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 類之選擇,並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方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否則,訴訟程序即構成重 大瑕疵而有違誤。復按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 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如已已 執行,其規制效力已終了,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 撤銷訴訟救濟之實益,如原告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時,應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救濟。
 ㈣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00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 份公布完畢,有卷附被上訴人勞動局107年度11份公布9月份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名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 0頁)。上訴人於108年4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因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無論其已執行與否,因金錢係屬可代替物, 該罰鍰處分部分,經撤銷仍可返還,而完全回復原狀,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尚有實益。但關於公布上訴 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因其性質上係屬無持續效力之 行政處分,已執行公告後,其規制之法律效力已竭盡,並發 生對上訴人名譽不利影響之結果,即使撤銷此部分處分,而 將已公布之公告內容註銷或除去,仍無從使上訴人之名譽回 復至執行前未公布時之狀態。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將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為違法部分,一併聲明變更為撤銷訴訟,其訴訟種 類即有錯誤,原審仍准許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 有未洽。
 ㈤另上訴人所僱用勞工郭書涵係屬男性,有卷內郭書涵之人事 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原處分誤認定上訴人使女性勞工郭書涵於107年5月31日 午後10時17分起至翌晨6時31分止出勤工作,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認事用法均明顯有違誤,亦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因原處分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業據司法院釋字807號解釋宣告違憲,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僱用女性勞工於夜 間工作之全部事實,剔除上開誤認男性勞工為女性之違誤部 分,並不影響原處分裁處結果,作為原處分無庸撤銷之論據 ,亦失其正當性。
 ㈥綜上所述,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固明定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者,構成應裁處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要件,然因 上開第49條第1項業據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並諭知立即失



效在案,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 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違誤,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未 合。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從而,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予 以撤銷。至於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因原 審所確定之上訴人訴訟種類尚有未洽,本院無從逕依上訴人 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變更之訴之聲明為判決,爰將此部分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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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