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阮黃幼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 110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
130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律師酬金,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