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定讞被告黃德發(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至十二月間,推由甲○○騎乘其所有之深色重型機車、白色機車,或騎乘彼等所共同竊得之重機車(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搭載黃德發,二人並均頭戴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在彰化縣鹿港鎮街上找尋目標,發現有騎乘機車之女子,即由甲○○騎乘機車在後尾隨,並伺機接近被害女子,再推由附載於後之黃德發趁被害女子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放置機車上或手上所持皮包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其行搶之日期、時間、地點、搶奪之方式、被害人、搶奪財物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所得財物除由黃德發分得部分現金花用外,其餘皆分由甲○○處置。嗣因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之被害女子許黃瑞玲報警處理,經警依其遭搶行動電話之序號,查知案發後該支行動電話係由不知情之洪成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持搜索票至洪成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一0六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許黃瑞玲所有之摩托羅拉V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並由洪成益之供述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二雖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八部分,因被害人張王嬌英所證行搶之歹徒未戴安全帽,與被告所供:伊與黃德發均戴安全帽云云不符,該部分之犯行未能成立等旨,又被害人張王嬌英於警詢時固供證:行搶歹徒年約二十幾歲,留西裝頭,未戴安全帽(見警卷第四十頁);惟
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偵查時供認:「(問: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點有無在鹿港鎮○○路及民生路上搶奪一位婦人?)這件事是我騎機車,黃德發搶的」,「(問:黃德發是否有留西裝頭?)是的,那天他搶時,他的安全帽已被風吹到後面,頭髮長長?)這件事是我騎機車黃德發搶的」;嗣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時仍供認:「(問:關於附表八部分有何意見?)沒有,確實有參與這件搶奪案」,「(問:當天你與黃德發安全帽是不是被吹到頭髮後面?)是的」,「(問:對黃德發偵訊中他並無參與附表八搶奪有何意見?)有,他怕承認對他不利才沒有承認,我們二個確實是都有參與這件搶奪」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五十四頁正、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至六十三頁),且共犯黃德發為七十年九月三日出生,被告為六十七年九月二日生,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二十二頁),果被告所供及彼等年籍資料無訛,被告與黃德發於著手原判決附表八所載之犯行時,依序甫滿二十及二十三歲,且其與留西裝頭之黃德發搶奪被害人張王嬌英時,適因所戴之安全帽被風吹到後面,故被害人張王嬌英認被告等二人均未戴安全帽,因而證述行搶之人二十餘歲,未戴安全帽等情,似與被告前開所供,並無不符。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被告騎乘機車,由黃德發坐於後座,下手搶奪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財物等情,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在鹿港鎮○○里○○路六十二號前與黃德發向一名女子行搶,如何行搶?所得財物?)有的,我與黃德發於右記時、地共乘乙部……機車,黃德發駕駛,我乘坐於後,動手向一名婦女行搶。搶得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核與被害人許黃瑞玲於警詢時證述:「(問:現在本分局之嫌犯甲○○之男子是否當時向妳行搶之其中一人?)我確定是他向我行搶的,他當時坐於……後座,是下手向我行搶的,他的體型、面貌一看,我就認出來了」各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三十三頁背面)。如被告與被害人許黃瑞玲所供不虛,原判決附表七部分,應係黃德發騎乘機車,而由被告坐於後座下手搶奪。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件依原判決之載述,被告之犯罪情節較之已定讞之共犯黃德發有過之而無不及,惟黃德發所犯搶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何以就被告量處較黃德發為輕之刑度,原判決並未就此詳加說明,要屬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四)有罪之判決書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二部分記載:「甲○○……行搶之日期、時間、地點、搶奪之方式、被害人、搶奪財物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七行),認定被告有搶奪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行,惟於理由二、四部分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八部分不成立犯罪等旨,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兩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