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大法庭而聲請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660號
TPSV,111,台聲,66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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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
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向受理案件之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其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1條之1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上述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復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該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至其聲請調閱全戶歷年所得清單,本院並無調查之義務。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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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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