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9日本
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59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上述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查該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調閱全戶歷年所得清單,本院並無調查之義務。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