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顏璻涵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鈺龍間請求認領子女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 年度家聲
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及審查表影本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