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643號
TPSV,111,台聲,64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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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國字第9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2280元、第二審裁判費10萬8420元,有收據存卷可憑。其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月30日鑑定報告、107年7月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8月2 日函,均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發生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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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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