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414號
TPSM,94,台上,7414,200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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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114號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一一四號金億紙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查獲,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府環水字第0九二00九一一八三號函,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命令停工。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先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將金億紙業社變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為「吉利紙業社」負責人林黎山後,不遵守台南縣政府停工命令,而繼續動工生產。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為台南縣環保局查獲移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確定。台南縣環保局公務員顏玉蓮曾映華吳文輝,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會同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蔡佩璋、張裕聰游正吉及吳俊明,前往該工廠進行例行性稽查。上訴人明知蔡佩璋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且台南縣環保局人員及環保警察隊隊員游正吉、吳俊明,均已出示證件表明來意,並向現場人員表示蔡佩璋、張裕聰亦係環保警察。詎現場員工因不滿環保警察隊隊員稽查態度,要求蔡佩璋出示證件,查知姓名後投訴,雙方因而爭執,並生口角。正爭執中,上訴人認為環保警察三番兩次,前來稽查,目的係在索取賄賂,竟拉住環保警察蔡佩璋右手,欲將一萬五千元,塞進蔡佩璋上衣口袋,並對蔡佩璋稱:「所費(台語,指零用錢)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唆」等語,對蔡佩璋行求賄賂,要求蔡佩璋拿了錢後,停止稽查等違背職務行為。蔡佩璋見狀,推開甲○○持現金之左手,致現金掉落地上,甲○○蹲下撿拾現金,竟又另行起意,以「要揩油(台語)」等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環保警察蔡佩璋(侮辱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自口袋內掏出「數張新台幣千元紙鈔」,並作勢塞進蔡佩璋手中,原判決則認上訴人欲將「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塞進蔡佩璋上衣口袋等情。然據證人蔡佩璋於偵查中結證稱:上訴人拿了一疊錢要塞在蔡佩璋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現場所拍攝光碟之筆錄所載:上訴人自袋內取出數張千元紙鈔,欲塞進蔡佩璋之手裡(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一審受命法官勘驗該光碟筆錄記載:上訴人從右後口袋掏出現金,作勢要把錢塞到蔡佩璋的上衣口袋(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復依警卷所附現場光碟翻拍照片,亦不能確認該現金之數目。證人蔡佩璋、張裕聰、吳俊明、游正吉於警訊時雖均稱:上訴人從他口袋拿出一把錢約一萬五千元云云,惟渠等只是目視,既未曾經手,亦未點數而上訴人則稱係八千元,如何確認該數額,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欲將「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塞進蔡佩璋上衣口袋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刑法上之所謂行賄罪,必須行為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求其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藉以給付不法之報酬而言,如非本於給付不法報酬之意思,自難論以行賄之罪。原判決認定蔡佩璋等人至工廠稽查時,現場員工因不滿環保警察隊隊員稽查態度,要求蔡佩璋出示證件,查知姓名後投訴,雙方因而爭執,並生口角,爭執中上訴人拉住蔡佩璋右手,欲將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塞進蔡佩璋上衣口袋,並對蔡佩璋稱:「所費(台語,指零用錢)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唆」等語,蔡佩璋推開時現金掉落地上,上訴人蹲下撿拾現金,又口出「要揩油(台語)」等語,當場侮辱蔡佩璋等情,惟案發現場人數,有台南縣環保局及環保警察一行七人,連同上訴人及家屬、員工等,共有十餘人,雙方既發生爭執在先,環保警察吳俊明並已當場錄影蒐證,在雙方對立之氣氛下,有無可能公然行賄,而上訴人既口出「要揩油(台語)」等語當場侮辱蔡佩璋,則上訴人先前所稱「所費(台語,指零用錢)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唆」等語,其真意究係如何,非無再詳加探求之餘地。原判決未綜合現場實際情況詳予審認,率予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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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