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李謝桃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建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