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614號
TPSV,111,台聲,61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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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 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雖稱已於110年12月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云云,然依提出之規費繳款單,並非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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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