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411號
TPSM,94,台上,7411,200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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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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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一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於原審並坦承持共犯林夏舟(另案通緝中)交付之提款卡,至中興銀行等行庫提領被害人鄭寶順等人匯入之現金等情,暨同案被告黃偉源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寶順徐進士吳定春等人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廖劭晃於第一審之證詞,暨卷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銀行存摺、提款卡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匯款單影本十六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六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所辯:林夏舟因駕車停車不便,始代為持卡提領現款,不知帳戶內款項係向車主恐嚇所得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世居台中,與台北並無地緣關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車輛其失竊時間僅相隔二小時,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及編號11、12部分,車輛失竊時間相隔甚近,上訴人不可能於短短數小時內分別在不同處所破壞車輛後竊取並移置他處,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係因黃偉源向警供述「其中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話在試通後,即交給甲○○使用」,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遭警逮捕偵訊,至翌日即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共



制作三份筆錄,折騰將近二十四小時,在疲勞訊問下才自白犯案,警局在無急迫情形下並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全程錄音或錄影,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被害人鄭寶順游興財均指稱當初打電話恐嚇之歹徒為林夏舟,被害人吳文洲吳定春則稱無法辨識出是否為上訴人之聲音,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向被害人勒索取財,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既認定扣案「六角扳手」非犯罪工具,惟本件並未扣得其他作案工具,依林夏舟另案起訴書所載扣得甚多偷車犯罪工具,本件既認定上訴人與林夏舟為共同正犯,則二人究竟如何分工、如何朋分花用,原審雖拘提林夏舟無著,又未調取該案之相關卷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竟與本件恐嚇被害人吳定春之0000000000預付卡行動電話,均使用相同序號手機(即上訴人所有出售黃偉源之扣案手機),足證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係林夏舟將被害人鄭寶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林夏舟之手機中,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賴炫林,林夏舟另使用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其竊盜集團另遭羈押之訴外人黃天湖,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將序號00000000000000之手機賣給黃偉源,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被害人吳定春之車輛失竊後,再使用該手機恐嚇吳定春,原判決所依憑之相關行動電話及手機之使用過程,不能證明上訴人本件竊盜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上訴人於警局僅表示是從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偷車、和林夏舟作案,並未承認有偷竊原判決附表一之十六輛車,係林夏舟自行竊車並進而單獨恐嚇被害人,非無可能,既無補強證據,不得逕論處上訴人罪刑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證人即承辦警員廖劭晃於原審固到庭結證稱:我們製作甲○○警訊筆錄時有錄音,是先作好筆錄後,叫上訴人照筆錄唸而錄音的等語,是上訴人警局筆錄所為錄音,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惟詢問被告全程連續錄音之目的,係以合法程序擔保詢問筆錄內容之真實性與自白之任意性,如詢問筆錄內容真實性與自白任意性並無疑義,未全程連續錄音所致之程序瑕疵,亦得因被告事後坦承任意自白及內容真實而補正。本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自白供稱:我們共竊十幾部車,與林夏舟一起去偷,由我在車上等他或者下車把風,他以六角扳手竊取。詳細時間地點不記得,大約是在台中市、草屯,北部也有。偷得汽車有些開到偏僻地方丟棄,再打電話向被害人勒索,每部車新台幣三至五萬元。警方無刑



求或不當訊問等語;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自白稱:我承認偷車輛十多輛,我有向被害人勒索錢財,警局筆錄我有看過,警察無刑求等語。證人廖劭晃於第一審並結證稱:上訴人筆錄實在、沒有刑求等語。從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及第一審訊問時,均供稱警訊內容實在,並無刑求之事,迄至原審始辯稱因恐遭羈押,始坦承犯行云云,原審認與常情有違,不予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同案被告黃偉源於警訊供稱:其00000000000000手機,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向被告購入,因朋友向我借去用,有時會離開我視線之外等語。而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所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先後使用該00000000000000手機之門號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其中除恐嚇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外,其餘或上訴人持有,或為黃偉源使用,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竟與本件恐嚇被害人之0000000000預付卡行動電話,均使用相同序號手機(即上訴人所有出售黃偉源之扣案手機),足證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又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中編號2、3及4、5、6及11、12,雖均於同日犯案,然地點均在台北縣市,原審認上訴人自可能於當日為之,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審再依上訴人自白之行竊地區為台北縣市、台中縣市及南投草屯,所得金額約五、六十萬元,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恐嚇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同一手機之最早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明細等事證,認上訴人應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犯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非上訴人所稱之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始與林夏舟共同偷車;復參酌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上訴人否認參與竊車,及否認知悉係提領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有不實情形;另就上訴人聲請調閱林夏舟另犯竊盜案卷宗一節,認該案係林夏舟與案外人陳斌共同為竊車恐嚇取財,與上訴人有無與林夏舟為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性,無調閱必要,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



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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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