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李麗媚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士群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相對人林士群、林士豪之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從以財產維持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命林士群、林士豪應自l09年l1月1日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57 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裁定。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主張其月平均收入為1萬3,766元等語,已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3,304 元,難認再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爰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工作收入,則屬該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查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下身肢體障礙,仍得從事販賣彩券工作,有月平均收入1 萬餘元為由,認再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此僅關涉再抗告人有無謀生能力之範疇,要與再抗告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原法院逕以該事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