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祈祥
黃友泰
黃麗真
陳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黃友鵬、黃友龍(下稱黃友鵬等2 人)主張 渠等之父黃依懇,前與訴外人黃堆清、李定芳共同出資購買 農地7筆(即重測前○○縣○○○段○○○小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 土地,分稱地號),按40%、30%、30% 之比例共有,惟為符 合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借用被上訴人黃祈祥名義 登記(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土地均為嗣後重測、分割自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黃 友鵬等2 人經協議分割遺產取得黃依懇共有部分之6分之1, 嗣黃依懇於民國46年2 月28日死亡,其約定之原因仍存在,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並不消滅,並由黃友鵬等 2人繼承。而黃祈祥未經黃友鵬等2人同意,於附表一「處分 日期」欄所示之49至58年間,擅自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於黃祈祥取得借名登記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客觀上於土地經擅自處分 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亦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其消滅時效 應自處分時起算,與黃友鵬等2 人是否知悉及借名登記契約 有無終止無關,至黃友鵬等2 人於10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黃祈祥自得拒絕給付,黃友 鵬等2 人請求黃祈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損害 賠償本息,即屬無據。又黃友鵬等2 人對於黃祈祥就附表一 土地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渠等另 依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黃祈祥應給付黃
依懇全體繼承人8668萬5984元本息)及黃依懇之協議分割協 議所載,就另筆土地(○○市○○區○○段00之0 地號)取 得對黃祈祥之1444萬7664元本息之債權,亦因與黃祈祥和解 受清償而消滅,渠等對黃祈祥已無應受保全之債權存在,或 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則渠等另以黃祈祥將其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黃麗真、黃友泰,係詐 害渠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該批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黃麗真、黃友泰應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祈祥所有; 以及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祈祥終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確定判決所示其借用被上訴人陳 百財名義登記之重測後○○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下稱五 股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陳百財將五股土地移轉登記 予黃祈祥,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 所為黃友鵬等2 人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黃友鵬等2 人該部分 之訴;並一部維持,駁回黃友鵬等2 人之上訴。二、惟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關 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 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 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 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 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 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 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黃友鵬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就附 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祈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黃 依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時,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並由黃友鵬等 2 人繼承,且黃祈祥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處分附表一之 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友鵬等2 人對於黃 祈祥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時效仍應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相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
黃友鵬等2 人與黃祈祥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逕以黃 祈祥擅自處分附表一土地時,黃友鵬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起算時效,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期 間,黃祈祥得拒絕給付,及黃友鵬等2 人不得請求撤銷黃祈 祥之詐害行為及代位黃祈祥請求回復借名登記之財產,遽為 不利於黃友鵬等2 人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