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95號
TPSV,110,台上,329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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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神慈秀明

法定代理人 簡素霞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鄧敏雄律師
      林蔚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都會叢林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原名都會叢林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煌
被 上訴 人 旺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旺潤綜合股份有限公
      司) 
      信旦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暨鄰地同意使用委任整合契約書」(下稱委任整合契 約),約定委任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700萬元,扣除 土地買賣價金後之餘額,為委任整合酬勞。伊已整合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人於同年8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價金共4,005萬5,235元),上訴人支付委任整合酬勞3, 694萬4,765 元之50%後,其餘額(下稱酬勞餘額)依兩造於 104年9 月16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第2 條第1項及第3條約定,應於同年月25日前,按訴外人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核定出租同小段202 地號 土地(下稱鄰地)之租金(補償金)數額及租期,向該公司 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下合稱意願書及租約 ),而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通行同意書)或



文件之5 日內交付。詎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與中油公司間 租售議價協調會(下稱租售會議),仍對該公司核定之租金 異議,不願提出意願書及租約,致迄未能取得通行同意書或 文件等情。爰依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 補充協議第5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615萬7,46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5 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委任整合契約因而約定被上 訴人須於期限內完成鄰地以出租、讓售、補償等土地使用同 意事宜之委託事項,始得請求酬勞餘額。補充協議第5 條約 定,非指該協議屆期5 日內,伊即應給付之意。伊一再同意 展延委託期間,並盡力與中油公司商議,自無可歸責。中油 公司於104 年12月間提出租售併行之修正方案,租售會議再 提方案,情事有所變更,而不受限於租賃方案,被上訴人參 與該會議,卻指摘伊未同意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係故意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顯與事實不符。兩造展延委 任關係至105年9月15日,被上訴人仍未完成鄰地通行使用同 意事宜,自不得請求酬勞餘額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酬勞餘額之訴部分之 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委任整合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責整合系爭土地買賣及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等事宜;被上訴 人已整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扣 除買賣價金、買賣整合之50% 整合酬勞後,尚有酬勞餘額未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委任整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於完成整合目的取得通行同意書或文件5 日內,上訴 人應交付酬勞餘額。是以,上訴人能否取得通行同意書,屬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則兩造就給付酬勞餘額 乙事,乃約定以「取得通行同意書」為停止條件。 ㈡依委任整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委託期間原至104年9月15 日止,然因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完成取得通行同意書事 宜,兩造於同年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將委託期間展延至同 年12月15日。觀諸補充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就「 取得通行同意書」部分,仍明定上訴人如取得中油公司出具 之鄰地通行同意書,應於5 日內給付酬勞餘額;且未變更為 上訴人無需取得通行同意書,即有給付酬勞餘額義務之情事 。而上訴人能否取得通行同意書,係屬其應否給付酬勞餘額 之「停止條件」,而非就已存在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期」 。
㈢綜合兩造就如何使上訴人取得通行同意書,業於補充協議第



2 條約明「確認甲方(即上訴人)向中油公司提出之變更後 方案為附圖所示,甲方不得再要求變更或做任何修正」、「 甲方承諾於104年9月25日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數額 及租期,向中油公司提出意願書及租約」(下稱系爭約定) ;且上訴人自承於104年8月11日、12日收受中油公司傳真之 土地租賃契約草約各情,堪認兩造就「取得通行同意書」之 停止條件,賦予上訴人應按系爭約定方式,促使條件成就之 義務,則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25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 金數額及租期,提出意願書及租約,始符約定真意。然而,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提出意願書及租約之協力行為,致中 油公司迄今尚未出具通行同意書,自屬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 ,阻止上開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委任整合契約第4條第2 項、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㈣兩造於簽訂補充協議後,除另以補充協議二、三、四約定展 延委託期間,並未變更該協議中之其他約定事項。被上訴人 願多次展延委託期間,並指派人員協助與中油公司協商,乃 因上訴人表示希望繼續爭取更有利之方案,方同意通融展期 。上訴人雖得在展延期間內與中油公司協商其他通行方案, 以爭取更有利之條件,惟一旦無法如願,仍有履行系爭約定 內容,以促使停止條件成就之義務,不得以之為其未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藉口。至中油公司雖於104 年12月24 日發函予上訴人,然已在同年9 月25日之後,自不影響被上 訴人依系爭約定本應履行之義務。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 補充協議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15萬7,46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 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 。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 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 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 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 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 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且倘債務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 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兩造簽訂委任整合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合系爭土地



買賣及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等事宜;被上訴人已整合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因迄未取得鄰地 通行同意書,上訴人尚有酬勞餘額未付。依該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本應於被上訴人完成整合目的取得通行同意 書或文件5 日內,交付酬勞餘額;惟兩造嗣以補充協議,及 補充協議二、三、四,多次展延委託期限至105年9月15日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觀之委任整合契約及補充協議、 補充協議二、三、四,均無契約效力發生條件或期限之約定 ;至補充協議第5 條後段有關:上訴人應…於「取得鄰地通 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五日內」,交付酬勞餘額之約定, 依上說明,乃被上訴人酬勞餘額債權行使之時期,即上訴人 給付酬勞餘額之清償期,並非法律行為附款之條件或期限, 於該事實發生或發生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原審認係 停止條件,固有可議。惟原審既以上訴人於委託期間之末日 仍未提出意願書及租約,致中油公司迄今尚未出具通行同意 書,被上訴人於上開委託期間,已確定無法取得通行同意書 ,係因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發生所致為由,認上訴人 應依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補充協議第 5 條約定,給付酬勞餘額,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㈢末查,兩造4度協議,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9 月15日,被上 訴人迄委託期間屆至,確定無法取得通行同意書,上訴人於 給付酬勞餘額之清償期已屆至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 並無違反誠信。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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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會叢林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