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張培原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佑羽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9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培原主張:訴外人高英峰(與張培原合稱張培 原等2人)於民國105年7 月16日與伊及對造上訴人張佑羽簽 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佑羽提供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及門牌同區和平路190號2樓房屋(含共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限2年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高英峰對伊所負借款及票據債務。惟伊設定 時,誤將張佑羽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下稱甲抵押權登記 )。嗣伊訴請高英峰、張佑羽連帶清償借款,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10 號 (下稱前案)判命高英峰給付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借款435 萬元本息,張佑羽則反訴 請求伊塗銷甲抵押權登記確定,詎張佑羽迄未依約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張佑羽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伊為權利人兼債權人,張佑羽為義務人,高 英峰為債務人,擔保範圍為高英峰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權 利存續期間2 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乙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
二、張佑羽則以:伊僅同意擔保高英峰對張培原所負票據債務, 兩造間就擔保債權無意思表示合致。且伊言明倘高英峰交付 之客票曾跳票,即不提供擔保,詎高英峰於105年7月15日刻 意刪除訴外人王立岑、葉肯堂(下稱王立岑等2 人)之跳票 紀錄後,以LINE傳送客戶周轉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截 圖(下稱系爭LINE紀錄)與伊,伊業於106年8月7 日撤銷受 詐欺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前案並判命張培原塗銷甲抵押權
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誠信原則。況兩造合意變更抵 押權確定期限為106年1月18日,該抵押權擔保系爭明細表所 載票據債務亦已清償,未擔保系爭支票債務,張培原不得請 求伊為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張佑羽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張培原為 權利人,張佑羽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5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因借 款而生之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丙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駁回 張佑羽之上訴及張培原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與高英峰於 105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張佑羽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高英峰與張培原間 客票借款債務,嗣並合意變更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等可稽。依系爭協議書記 載,其抵押權擔保範圍為「高英峰與張培原間之客票借款金 額」,非「高英峰對張培原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 、票據、保證」債務,張培原自得請求張佑羽辦理擔保「債 務人(高英峰)對權利人(張培原)因借款而生票據債務」 ,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之丙抵押權登記,而不得請 求辦理乙抵押權登記。又張培原於前案固主張張佑羽就高英 峰客票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所載文 義清楚明確,並經兩造簽名蓋印確認,張佑羽於前案及本件 均自承係為高英峰所提客票為物上擔保,與系爭協議書記載 文義相符,兩造與高英峰確有意思表示合致。次按確定判決 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造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張佑羽 於前案以遭張培原等2 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撤銷其 意思表示云云,經前案調查證據及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 ,認依張佑羽所述系爭LINE紀錄,無法證明遭詐欺。高英峰 於本件證稱:張佑羽表示倘客票曾跳票,即不願擔保,伊與 張培原討論後將系爭明細表傳與張佑羽等語,然高英峰係於 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105年7月12日,單方以LINE向張培原要 求傳送刪除王立岑等2 人後之系爭明細表,再傳送與張佑羽 ,非張培原等2 人討論後所為,亦非由張培原傳送與張佑羽 ,難謂張培原與高英峰共同詐欺張佑羽。衡以高英峰與張佑
羽為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女,利害與共,所言憑信性有疑; 且張佑羽係因渠等之女高利淳求情始答應設定抵押權,亦難 認受詐欺。再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張 培原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合意變更抵押權確定日期之內容, 請求張佑羽辦理丙抵押權登記,係屬權利正當行使,且因甲 抵押權登記內容有錯誤,經前案係判命張培原塗銷,與本件 請求內容有別,非專以損害張佑羽為目的,難認違反誠信原 則或不具訴之利益。至張佑羽聲請訊問其女高利淳,以證明 與高利淳共用手機及張培原從事代書工作等語,與本件認定 無涉,核無訊問必要。綜上,張培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張佑羽辦理丙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係各自獨立之 不同權利。查原審一方面謂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張佑羽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高英峰與張培原間 之客票借款金額;另方面又謂張培原得請求張佑羽辦理丙抵 押權登記,以擔保高英峰對張培原因借款而生之票據債務, 就兩造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張培原對高英峰之 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其前後論述不一,已不無理由矛盾 之違法。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 款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 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 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 權利,亦為同法第881 條之14所明定。倘債權人與抵押人約 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債務人清償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或不再發生,而尚未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者,債權人亦不得再請求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查張培原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協議書擔保高英峰之借 款債務,不以系爭LINE紀錄所示為限,並包含王立岑等2 人 退票之借款、票據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95、208 、 281頁);張佑羽抗辯:系爭協議書擔保之債權為被證3(即 系爭LINE紀錄)所示票據債權,不包含高英峰交付王立岑等 2人已跳票之票據債務,且高英峰已清償系爭LINE 紀錄之票 據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5、203、260頁、一審卷㈠第 360
頁、原審卷第53頁);系爭支票編號1至6發票日係甲抵押權 登記前,編號7至19發票日係兩造約定抵押權確定日106年 1 月18日後,非兩造約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21 8 頁)。則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究 係擔保高英峰對張培原所負借款或票據債務?或二者均包含 在內?系爭支票債務是否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及高英峰是否 已清償是項債務?攸關張培原得否請求張佑羽設定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載所擔保債 權之內容。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張佑羽以系爭協議 書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高英峰向張培原客票借款 金額,遽認張佑羽應設定丙抵押權登記,以擔保高英峰對張 培原之票據債務,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