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高 文 山
徐高月桂
高 義 烈
莊 瑞 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琦 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日治時期坐落原判決附表所示番地地號土地(下稱日治11筆 土地),原為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下稱高文山 等3 人)之被繼承人高塗,及上訴人徐高月桂之被繼承人高 宴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 和7 年(民國21年)辦理滅失登記。嗣該土地部分浮覆,於 85年9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並於87年12月9日重新編 配為○○區○○○段○○○小段566-16地號土地(下稱566- 16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第一次登記)為臺 灣省政府所有,復於88 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下稱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嗣566-16土地於105年8月19日,再分割出同小段566-20、56 6-21、566-22、566-23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現已浮覆,高塗、高宴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高文山等3人、徐高月桂各為高塗、高宴之部分繼承人。 ㈢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等3人與高塗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 為徐高月桂與高 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下合稱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 )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認逾上開聲 明及塗銷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之敗訴部分,均已確定)。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以全體繼承人 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上訴人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接 管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而敗訴確定,本件確認 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部分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之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僅須以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日治11筆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 年辦理滅失登記。 嗣該土地部分浮覆後,編列為566-16土地,於87 年12月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88年9 月 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嗣56 6-16土地於105年8月19日,再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部分,業經原審108 年度重 上字第5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9日登 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遲至 106 年12月29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經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職是,上訴人上開物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以 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仍無從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 及接管登記,以排除其主張之不安狀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 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 其所有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該未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 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倘該
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 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 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本 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85 號等裁判之原因事實,原告僅主張請求塗銷 登記請求權,為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尚有不同 。
㈢日治11筆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 年辦理滅失登記; 嗣該土地部分浮覆後,編列為566-16土地,於87 年12月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88 年9月 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等情, 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則上訴人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上訴人之物上 請求權雖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致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惟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並非當然消滅。上訴人就此主張:伊使用系爭土地為停 車場出租,該占有管理之行為,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遭請 求返還占有或不當得利之危險,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亦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 88號判決見解,倘經民事法院確認伊為所有人,得依土地法 第12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回復登記各節(分見原審卷90 、138、161至162 頁),似與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 記不同。如果無訛,則上開主張是否均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無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判斷依據,自應調查審認,並記 明其理由於判決。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其上揭主張何以不足取,復未說明理 由,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被上訴人曾述及:對於原審110 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所列不爭執事項……因與卷附○○地所103 年9月5日新北○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之內容不符,聲請准予更 正等語(見原審卷97至98頁),似涉及系爭土地範圍之不爭 執事項,或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撤銷問題,案經發回,併請注 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