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016號
TPSV,110,台上,301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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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許學壽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家
      許應優
      許應財
      許學全
      許學洪
      許應毅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珍
      許應棠
      許應華
      許時維
      許任疇
      許應炳
      許應謙
      許豐鵬
      許時誕
      許應劭
      許應灯
      許時浩
      許學森
      許應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 訴 人 許馨芳
      許心怡
      許奐章
      謝珮榛
被 上訴 人 許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許學壽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許應家許應優許應財許學全許學洪許應毅許應豪許應傑許應珍許應棠許馨芳許心怡許應華許時維許任疇許應炳許應謙許豐鵬許時誕許應劭謝珮榛許學森許應灯許時浩許學壽許應彩以次28人下合稱許學壽等29人)、許奐章,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6966.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許應家許應優許應財許學全許學洪許應毅許應豪許應傑許應珍許應棠許馨芳許心怡許應華許時維許任疇許應炳許應謙許豐鵬許時誕許應劭謝珮榛許應灯許時浩則以:系爭土地有許家宗祠供奉祖先牌位及兩戶住家坐落其上,建物狀況良好,應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保留建物及大部分土地。若不採附圖二方案,則以補償金給付上訴人及許奐章,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方式分配等語。許學森亦以:系爭土地除保留部分供蓋祠堂之用外,其餘部分仍應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許學壽等29人按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許奐章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12萬7,665元,係以: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6966.57 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堪認屬實。次查依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坐落其上,除正廳供奉許氏祖先牌位外,西廂後方尚有房屋數棟,東廂最外側有獨立建物,建物維護良好,地理環境佳,仍有供後代子孫祭拜功能,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以前開建物領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系爭土地應屬該建物之法定空地,縱無分割之法定限制,亦以保持完整為宜。又許學壽等29人就系爭土地均有維持共有之意,被上訴人亦表明可接受金錢補償後脫離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堪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 項規



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許學壽等29人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與許奐章,應屬妥當公平。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與多數共有人意願不符,且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有拍定價格過低、偏離市價之虞。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仍具共同祭祀之功能,驟然變價,亦與共有人之感情嚴重悖離。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前揭供祭祀用建物占用被上訴人與許奐章受分配土地,日後有再啟拆屋還地訴訟可能;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被上訴人與許奐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顯然欠佳,且需另行劃設通路,並致分割無法整體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均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前述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許奐章之分割方案,應較允當。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查系爭土地經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民國 109年10月15日之合理市價為3萬5,000元/㎡ (11萬5,702元/坪),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許應舉分別主張應以15萬元/坪、 8萬元/坪計算補償金額,與市價顯不相符,並不可採。從而,受原物分配之許學壽等29人,應按被上訴人及許奐章應有部分1/30,給付被上訴人及許奐章補償金各812萬7,665元(6966.57×1/30×35000)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裁判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許學壽等29人取得,分割後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許奐章補償金812萬7,665元,惟並未記載前開29人每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奐章之補償金數額為若干,顯欠明確,自有未合。次查許學森已提出書狀表明:「一、大家的共識保留『部分』土地蓋祠堂用。二、剩餘土地要分割。三、土地不同意共有及賤價分割」(見原審卷一第 169頁),乃原審竟謂許學壽等29人均有維持系爭土地共有之意,遽行判決系爭土地之「全部」分由許學壽等29人共有,許學壽等29人需再另行給付補償金,亦有可議。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本件第一審判決除定分割方法外,併諭知「准予原物分割」,經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自應併予裁判。原審主文第1 項僅諭知「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而對第一審判決前開諭知未予裁判廢棄,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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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