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792號
TPSV,110,台上,279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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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法定代理人 林 永 倫
參 加 人 林 承 德
      林 承 葦
      林 宥 宏
      林 婉 鈴
      林 東 輝
      林 家 鋒
      林 傳 輝
      林 畹 華
      林 昱 彤
      林 傳 義
      林 秋 雄
      林 志 勇
      林 傳 義
      林 興 國
      林 傳 欣
      林 永 龍
      林 尚 葳
      林 子 瀠
      林 桂 妃
      林 恒 妃
      林 文 彬
      林 文 祥
上二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洪桂芳
      林 貞 期
      林 志 隆

      林 永 澤

      林 家 慶
      林 明 璋
      林 榮 三
      林 文 毅
      林 翔 生
      林 晉 輝

      林 永 哲
      林 宏 哲
      林 世 崇

上 十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施 承 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派下員林舜華死亡後,被上訴人林洪桂芳之被繼承 人林炳宏、訴外人林連江林炎輝(下稱林連江2 人)及被 上訴人林貞期以次12人(下合稱林貞期15人)繼承其派下權 ,而為派下員,房份比例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 所示外,林連江林炎輝依序為1/45、1/12。 ㈡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民國36年間議決成立祀產分配之鬮書( 下稱大鬮書),各房陸續據以取得祀產或領取徵收補償。而 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依大鬮書記載,各房受分配祀產後,再細分予各房 內派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書郎(良)、林永棟(下稱林書鑑4 人),附表二所示 土地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所示土地分配予七房派 下林書溪(上派下合稱林書鑑6人)。惟林書鑑6人之派下權 早於36年間讓與林舜華(下稱系爭讓與派下權),則原分配 林書鑑6 人之系爭土地,即歸林舜華取得,伊繼承林舜華之 派下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按伊房份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101年前之規約第5條第3項,於101年間變更組織為 法人所制訂之章程第13條,迄105年間修訂章程第13條第3項 ,均明文承認派下員依鬮書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 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則各派下員受分配祀產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縱有時效之進行,仍未逾15年,且 祀產分配後,上訴人亦無從為時效抗辯。
㈣依系爭讓與派下權、鬮書、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四所示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參加人同之):




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舜華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未併列林連江2人為共同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派下權存在,未能提出相關書證原本 ,難以憑信。尤其鬮書註記「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下稱 系爭註記)之筆跡,與原製本筆跡不同,且僅由林舜華用印 ,可見未經出讓人同意。倘系爭讓與派下權一節屬實,林書 鑑6 人之派下權將因歸就而喪失並除名,惟伊派下現員名冊 及派下系統表仍有記載渠等,林舜華派下亦未異議,且伊於 36年間即分配祀產予各房,林舜華卻未依系爭讓與派下權請 求,顯與常情不符。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僅能證明 林舜華曾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無法證明其與林 書鑑6人達成該讓與意思表示合致。
㈢縱有系爭讓與派下權,亦因派下員不得單獨將伊特定財產, 以歸就方式,讓與其他派下員。則鬮書之系爭註記,乃就伊 特定財產以歸就方式讓與,非就全部祀產而為,應屬無效。 另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符伊章程第13條第3 項、祭祀公業條 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要件。又系爭讓與派下權縱 有效,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拒絕給付。 ㈣伊原名「祭祀公業林文敏」,於84年11月5 日經派下員大會 通過與祭祀公業林發興等共9 字號公業合併為「麻豆林文敏 祭祀公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嗣於101年2月23日 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縱有系爭派下權讓與,因被上訴人自行選擇伊存續方式為登 記祭祀公業法人,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 為伊所有而非派下員分別共有,足認已拋棄其權利等語。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祭祀公業之祀產固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然上訴人全體派下 員於36年7 月13日成立大鬮書,決議將祀產分配七大房,各 房就其分配所得祀產,再依房份比例作成中、小鬮書,細分 予各房內派下,各派下祇要持該鬮書,即可請求上訴人移轉 受分配之祀產,就此部分祀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顯已因大、中 、小鬮書(下合稱鬮書)之成立而消滅。而附表一所示土地 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鑑4 人,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分配予二 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分配予七房派下林書溪。 ㈡上訴人原派下員林舜華死亡後,由林貞期15人繼承其派下權 ,而為派下員,其等房份比例除附表四所示外,林連江、林 炎輝依序為1/45、1/12。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林連江就林 舜華依大鬮書應分得之其他土地,於105 年6月7日成立調解 筆錄,同意按其房份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個人,足證被上訴



人得單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其未併列林連江2 人為共同原 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㈢依現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大鬮書、共有物分割證書、各房之要 登記資料綴等影本資料,均載有二房派下林書鑑4 人、林書 館,七房派下林書溪讓與因其派下權而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予 林舜華之事實,且上訴人依大鬮書分配祀產予各房後,已將 祀產交由受分配人管理及繳納田賦,系爭土地即由林舜華管 理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田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派 下權存在等情相符,習慣上稱為歸就或歸管,尚非無效。而 系爭讓與派下權之事實,記錄在上開文書,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已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則原應分配林書鑑6 人之祀產即系 爭土地,自應歸林舜華取得。
㈣上訴人於84年間訂立「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組織管理規約」 第5條第3項規定,已承認派下員依鬮書有向其為移轉登記祀 產之請求權存在;其於101 年間變更為法人組織後制訂之章 程第13條第3 項,及105年3月間修訂章程,均為同上之承認 ;參以被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近年內,陸續據以請求移轉登 記祀產,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足認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或因時效尚未消滅,或時效消滅後因上訴人以 契約承認而不得拒絕給付。至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林書鑑6 人 ,已將受分配祀產之移轉債權讓與林舜華,並通知上訴人而 生效,即脫離債權人地位,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㈤林貞期以次12人、林炳宏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各得基於各 自之派下權,依章程第13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應 分配予林書鑑6 人之系爭土地,按附表四所示房份比例為移 轉登記,林炳宏之權利則由林洪桂芳繼承。又被上訴人已依 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惟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認有爭議 ,而為不負責審查,由雙方協調或訴訟,予以駁回之決定, 即無從送交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保護之必要,亦無上訴人所稱應先會同辦理減資程序 ,再依章程第13條規定之程序進行可言。
㈥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由非法人變更為法人,其所為財產之登記 ,係遵循法令為之,並於章程第13條第3 項明定依鬮書所載 已受分配祀產之各房得請求移轉登記,又陸續依鬮書移轉祀 產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難認林舜華或其他未依鬮書完 成祀產登記之派下員有拋棄祀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派下權、鬮書、上訴人章程第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四所示房份比例,移



轉登記予各該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 係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亦稱為房份 。而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所稱「繼承 人」,應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且參照 同條例第4 條規定,及祭祀公業之本質與存在目的,仍以祭 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除有特別情事外,「祭祀者」 原則上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並不分性別,俾 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 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查上訴人之派下員林舜華死亡後, 由林貞期15人繼承其派下權,而為派下員,其等房份比例除 附表四所示外,林連江林炎輝依序為1/45、1/12等情,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財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林炳宏於10 4年0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林洪桂芳及2子Spencer Li n、Kevin Lin(見一審補卷36頁),似見林炳宏死亡後,仍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該2 子為繼承人。倘屬實在,於本無血 緣關係之林洪桂芳主張並證明其得繼承林炳宏之派下權前, 自應以該2 子為共同承擔祭祀者,始可繼承林炳宏之派下權 ,而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能否以林洪桂芳與該2 子間,有 關林炳宏派下員資格所得行使「財產上權利」之協議,逕由 林洪桂芳單獨取得該派下員資格並行使派下權?攸關林洪桂 芳就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有無派下員對上訴人實施訴訟 權能之判斷,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謂 林炳宏之派下權由林洪桂芳繼承,而許林洪桂芳為本件請求 ,已有可議。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 度,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 ,並為財產權。又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既認林書鑑6 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 華,該讓與之事實已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原應分配林書鑑 6 人之祀產即系爭土地,即歸林舜華取得。倘係如此,林舜華 之派下權為林貞期15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 照),系爭讓與派下權所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核與林舜華本 於一脈相傳之派下權而依鬮書受分配之祀產,迥然有別。則 被上訴人(姑不論林洪桂芳是否適格)依系爭讓與派下權、



鬮書、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仍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林連江2 人全 體之同意,或併列林連江2 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經林連江2 人之同意而 起訴,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當。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倘能行使系爭讓與派下權,其等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按附表四房份比例逕為各別移轉登記,是否妥適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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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