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396號
TPSM,94,台上,7396,200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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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戊○○
            號3樓
        丁○○
            號
        己○○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丙○○
            龍7號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被   告 甲○○
            之3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八七四、七八三三、一二0六五、一二0六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擔任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趙東辛(已出境)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在稽查組第四課任職,負責旅客入境行李檢查,二人均為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同事為稽徵關員。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二分,周蔡秀珍偕同賴王玉嬌搭乘CX四五一班機入境,乙○○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與檢查關員趙東辛共同謀議縱放周蔡秀珍入境所攜行李通關,乃指示周蔡秀珍通過十三枱負責行李檢查之關員趙東辛趙東辛因而明知為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應稅物品而予放行,乙○○旋即在機場出境大廳日亞航櫃



枱附近與周女會合,相偕進入通往停車場之地下室電梯間,收受周蔡秀珍交付之賄賂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乙○○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與檢查關員趙東辛共同謀議縱放周蔡秀珍入境所攜行李通關,乃指示周蔡秀珍通過十三枱負責行李檢查之關員趙東辛趙東辛因而明知為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應稅物品而予放行。但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係以其放行者為走私物品為前提,乃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乙○○趙東辛放行之走私物品種類為何?數量多少?均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認定乙○○趙東辛就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於理由欄內謂乙○○趙東辛同在稽查組第四課服務,負責入出境行李檢查,二人雖不同一股,但係同一課,且同一屬性,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同事之誼已一年有餘,尚難因非同一股即不能予以指示,共同謀議讓周蔡秀珍於該日入境時順利通關,否則事發後,何以趙東辛出境不歸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乙○○趙東辛共同謀議之積極證據,僅以同事一年餘及趙東辛出境不歸畏罪潛逃等推測之詞為裁判基礎,難謂無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十三條,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判決時並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乙○○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戊○○丁○○己○○丙○○甲○○等五人共同連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戊○○等五人均無罪,已敘明本案調查人員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三弄八號七樓施建興李惠筑夫婦住宅扣得進口之IC板四束另一包、衣物六十二件、洋菸十四條、 PANASONIC錄放影機一台、電玩卡帶九十五盒;在台北市○○路十六號五樓扣得周蔡秀珍進口之洋菸八條、大正胃腸藥四盒、ELUCORT 四瓶、襪子十八雙、男女性內褲各十件;在台北市○○街四十一巷二-一號二樓扣得張游份菊進口之峰牌香菸四條、日本里龍化粧品三條、洋酒一瓶。惟依財政部所頒佈施行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限量表」所示,入境旅客攜帶之行李價值在二萬元以下係免稅,是縱屬李惠筑等人係常川客,依上開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有一定之免稅額度,則起訴事實雖載有所謂查扣之私運進口之物品,惟依限量表所示,該查扣之物品均為限量表所示之項目,亦即得免辦簽證以行李攜帶入境,公訴事實亦未記載上開所謂查扣之物品究係何人於何次入境時所攜入,係一次攜帶入關或多次攜帶入關累積者,是否確由戊○○等關員查驗放行,以致無法認定是否為超量攜入,又如何依該查扣之物品認定係超量攜帶而由戊○○等違背法令縱放入境?此攸關戊○○等是否成立連續明知走私物品而予放行之罪,絕非只憑李惠筑等單幫客所稱經由某被告之檢查枱入境能順利未稅通關即可論處刑責。且李惠筑已供明「其中衣物、洋菸及錄放影機是我於本(三)月一日自日本未稅帶回」云云,然三月一日李惠筑入境,檢查其行李之海關關員係廖金玉,與戊○○等五人均無關,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0一0三六0號函復原審在卷。又調查人員在施淑貞家中查無扣案之物,在周蔡秀珍、張游份菊住處查扣之物,周蔡秀珍、張游份菊並未供述該等物品係何日、時自何國攜帶入境,一次攜入或多次攜入累積者,檢察官就有無違反攜帶行李報驗辦法由何關員予驗關放行,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徒以推測之想法認與本案被告有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尤以張游份菊依卷內資料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仍列為電腦注檢嚴查檔對象,入境均須通過二十五號檢查枱,應無可能攜帶超量規定物品而不被查獲情事,檢察官漫指戊○○等人違法放行,顯屬無據。又施淑貞、張游份菊施建興李惠筑、李圳義、周蔡秀珍於電腦注檢期間,理論上,不可能攜帶超量物品而不被查獲,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入境旅客申報單查核,施淑貞自八十五年五月至



八十六年二月被查扣核稅或退運有十三次(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前均未經被告等檢查枱,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違法放行情事),其中戊○○查扣三次,己○○查扣一次;李惠筑解除電腦注檢後入境通關被查扣核稅有十三次,其中戊○○二次、己○○一次;周蔡秀珍則被查扣核稅有十九次,其中甲○○一次、戊○○二次。按李惠筑周蔡秀珍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入境通關分別多達一二七次、九七次,前半年為電腦注檢嚴查檔期間,後半年解除電腦注檢,入境時恢復為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與賴王玉嬌施欣怡張武平享有同一通關待遇,如選擇綠線枱通關,除非經查驗關員接獲密報或憑其查驗經驗察言觀色認應查驗其行李外,依行政院核定中正機場對入境旅客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皆係採免驗方式通關,則除非有證據證明直接故意明知走私物品予以縱放外,實難課以稽徵關員刑事責任。檢察官就戊○○等關員於何日、時,明知李惠筑等人於多次入境時,何次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予以違法放行通關,如有接受乙○○明示或暗示對李惠筑等單幫客予以違法放行,何以又有多次查扣核稅紀錄,並未具體提出事實證據以資證明或說明,此觀諸第一審檢察官在論告書中亦自承本件不僅未當場查扣任何走私放行物品,且亦難證明戊○○等明知為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而予放行在卷,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繩以前開條文之罪責。而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雖己○○甲○○丙○○等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不能僅以測謊結果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本案被告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調查筆錄不實,要求勘驗錄影帶,經原審前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五月八日、六月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十月十六日分別勘驗施欣怡、李圳義、李惠筑、賴王玉嬌周蔡秀珍、丁○○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認調查詢問錄影帶節錄譯文與詢問筆錄內容不符,其不符部分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原審前審並就詢問錄影帶、錄影帶節錄譯文、筆錄影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復為何詢問筆錄內容與錄影



帶譯文不符,雖經該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肅字第0九二四三六二三一六0號函復稱:李惠筑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二日之調查詢問過程皆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均經被詢問人詳閱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賴王玉嬌接受詢問時均點頭確認甲○○丁○○涉嫌縱放入境通關,其夫賴定國在場並經朗讀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完成筆錄;李圳義亦在調查人員提供關員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指認丁○○己○○涉嫌縱放通關,並經其親閱後始簽印確認;施欣怡在調查人員提示丙○○戊○○曹能通等人照片,即供陳該三關員即是渠母指示入境通關時之查驗關員,並經其詳閱內容確認後始簽名捺印完成筆錄之製作;周蔡秀珍於詢問過程皆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詳閱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丁○○接受詢問時,調查人員製作筆錄均依其本人之意思而予記載,其對內容亦隨時提出修正要求,詢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情事各等語,復經調查人員時文堂、劉崴、謝淑美、袁正煒、唐銘思、林啟川等人在原審前審到庭供稱:我們是與當事人談話時就開始錄音,筆錄僅記重點不是逐字記載,不可能與錄音全同,中間有出入也可探求真意修改等語在卷。惟刑事訴訟法既明文規定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前揭證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盡相符,自不因被詢問人及被告等人閱後簽名捺印,即得視為適法之證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因認難以證明被告戊○○丁○○己○○丙○○甲○○等五名稽徵關員有縱放走私物品犯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又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或說明稽徵關員如何犯罪之證明方法,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改判諭知戊○○等五人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在一定期間內,集合性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犯罪類型,檢察官只能就各關係人之供述及相關佐證,為一定時間內反覆實施集合性犯罪之事實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在,應不能否定其為合法、適格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各個犯罪事實,將起訴事實內容與舉證責任混為一談,自為違背法令;原審並未對施欣怡、李圳義、李惠筑、賴王玉嬌周蔡秀珍、丁○○等之錄影帶內容全面勘驗,僅以辯護人觀看之片段內容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且未參酌調查單位指出對被告等不利之事實,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李惠筑周蔡秀珍曾為注檢查驗對象,解除注檢後又有十餘次違規,為何未提報恢復為注檢對象,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顯有疏漏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或說明稽徵關員如何犯罪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戊○○等有罪之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戊○○等五人均無罪,於法洵無違誤。再原審前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五月八日、六月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十月十六日分別勘驗施欣怡、李圳義、李惠筑、賴王玉嬌周蔡秀珍、丁○○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認調查偵訊錄影帶節錄譯文與偵訊筆錄內容不符,並分別記載於勘驗筆錄上,其不符部分依法不得採為證據,此為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勘驗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台北市調查處函載證人李惠筑等人於調查接受詢問時,均出於自由意識,且於筆錄上簽名,然刑事訴訟法規定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該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不因被詢問人及被告等人閱後簽名捺印,即得認筆錄內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視為適法之證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李惠筑周蔡秀珍解除注檢後又有十餘次違規,是否提報恢復為注檢對象,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戊○○丁○○己○○丙○○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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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