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1年度,29號
TPSM,111,台聲,2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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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
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伯謙因妨害性自主案,經原 審判決涉及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第一審科處死刑,且經原審認定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示「情節最嚴重之犯行」 後,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改判為死刑之重大矚目案 件,除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者外,攸關聲請 人受憲法及公政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公正審判請求權,以 及正當法律程序與直接審理原則等憲法命題,審酌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 詞辯論要點第1點暨相關學說或比較法之意旨,第三審法院 應兼採原則重要性與重大案件模式,無論自判決結果之嚴重 性、所涉法律爭議之重要性及案件本身之爭議性以觀,均應 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始足保障聲請人上揭權利,爰聲請本院 開啟言詞辯論程序;又本案涉有:㈠、被告地位之成立時點 ;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㈢、被告應否就真兇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等法律爭議,若認本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以上揭爭議具原則重要性,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 語。
二、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 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 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 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 「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 ,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 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 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 庭行使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 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要。又第三審為法 律審,專以糾正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職責,且以第二審確認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採書面審理主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衹有在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辯論,期以闡明卷內 訴訟資料,從而,言詞辯論之要求,係基於在書面審理仍不 足以達成此一任務下而行之,且屬法院之職權行使,至於當 事人之請求,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並無拘束之效力。而所謂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應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 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 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倘提案之法律爭議,已有法律 明確規定,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或提案 基礎事實之認定過程,不涉及法令解釋之錯誤問題,即非屬 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經原審撤銷第一審 死刑之判決改判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其於本案 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之自白欠缺任意 性、嗣後之自白因警詢時欠缺任意性而生延續效力、本案欠 缺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惟原審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 罪事實明確,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詳敘所憑理由及依據,復經 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上訴理由所涉 各該法律爭議,因其事實已明,並無不明瞭之處,亦無法規 適用不當之疑義,無經由言詞辯論以闡明卷內訴訟資料之必 要,以所提法律爭點主張本案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核與本 院對於本案之判斷無關,尚無所指之法律爭議而有命辯論之 必要,且本案亦無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之 情形,自無提案之必要。
三、依上所述,本件並無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而有言詞辯論必要 ,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 於另聲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亦不予審酌 ,業於本院於判決載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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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