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彭金元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
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金元因殺人案件,對原審法院109 年 度上訴字第4226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 ,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 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 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三、本件原裁定已援引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殺人之事實, 所憑共同正犯李佳錡、李時君、杜茂煒等之供述,證人曾天 賜、鄧武金之證言,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相驗及解剖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 擇要引用原確定判決所述:證人鄧武金於第一審關於抗告人 與李時君在被害人曾天財逃出屋外,遭李佳錡駕車衝撞輾壓 在地後,仍持刀砍擊被害人之陳述,確屬真實可信,鄧武金 嗣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固改稱未親睹抗告人及李時君 持刀砍殺被壓在車下之被害人云云,然業據其陳明係因案發 後時間經過之因素,致不復明確記憶所致,自難因此遽認其 在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係屬虛構;本件被害人共受有銳器傷
十五處,以傷勢深度,足可佐證抗告人與李時君持刀猛力砍 殺之攻擊行為,未深及被害人臟器,乃因攻擊角度或被害人 基於本能自我防衛閃避之結果,尚無從藉此為由,反稱下手 實施砍殺之人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依持刀參與尋釁之杜茂煒 、李時君二人所述,本案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謀議, 而此供述與案發時被害人實際受攻擊之客觀狀況相符,適足 佐證杜茂煒二人此部分供述之真實可信,堪認本件參與之人 自始即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時駕車在外 等候之李佳錡,依此犯罪謀議,實施駕車衝撞被害人之行為 ,自屬彼等殺人犯罪謀議行為之一部,被害人因遭抗告人、 李時君持刀砍殺,受有十五處深度銳器傷,復經李佳錡開車 撞擊輾壓,造成組織出血、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 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和兩側血胸、兩肺塌陷、右 腎周圍軟組織出血、右鎖骨骨折、左鎖骨脫臼、右大腿骨折 、左股骨髖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害,兩相合併致被害人於送東 元綜合醫院急救前,即因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本案參與下手實施之人,自均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李佳 錡所證述被害人是單獨一人自屋內跑出來,並無人追趕,其 係至抗告人等上車後,始告知其開車撞擊被害人,彼等事先 並未商議駕車撞擊被害人云云,俱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 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等各節,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抗告 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而無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業已斟酌 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論斷,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另針對再審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之本案發生 後抗告人與李佳錡、羅萴凱於審判外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亦以該對話中,李佳錡固表示其開車衝撞被害人並非計 畫性之行為,且抗告人係因被害人放話如不前往被害人公司 ,將加害其家人云云,始行前往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依上揭 證據資料,已認定抗告人自始即與李時君、杜茂煒及李佳錡 為殺人之謀議,並由抗告人、李時君、杜茂煒持刀進入屋內 ,李佳錡在車上等候接應,而分工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案 發當時,因被害人負傷逃出屋外,經鄧武金持棍搭救,致追 擊而出之抗告人與李時君一時無法近身追砍,原留守車上負 責接應之李佳錡見狀,遂基於原議定之殺人犯意,駕車衝撞 輾壓被害人,抗告人自應與李佳錡、李時君、杜茂煒就被害 人之死亡,負共同殺人罪責,且無論被害人是否曾經出言要 求抗告人前往向被害人說明解釋,均無礙原確定判決關於抗 告人等萌生殺人犯意之認定,徒憑李佳錡上開審判外之表示 ,顯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判斷;又李佳錡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抗告人並未追至
屋外攻擊被害人,且係事後經其告知,始知被害人遭其駕車 衝撞云云,核與上開錄音內容中李佳錡之審判外表示同其意 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李佳錡所述與客 觀事證不符,應屬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是該錄音內容中 之李佳錡審判外表示,亦非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 至於錄音對話中之第三人羅萴凱,僅於抗告人與李佳錡為上 開審判外談話時在場聽聞,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據抗 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殊難憑為推翻上開事證,另為有利 抗告人認定之證據甚明。因認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此部分證據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非屬首揭規定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抗 告人聲請傳喚調查並委託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此部分審判 外對話之真實性,亦顯無必要等情,俱逐一於理由內為必要 之論述。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民國99年10月21日函所載:死者所受之銳器傷 造成組織出血和部分骨骼損傷,其如未曾遭自小客車衝撞且 能適時送醫急救處置,有存活之可能性。死者所受之銳器傷 ,至少右上臂三角肌部、右肱骨斷裂和左前臂左橈骨斷裂之 銳器傷,一般若能及時送醫,尚能存活,仍有及時治癒恢復 肢體機能之機率,否則有可能符合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之認 定等語,顯見本件僅李佳錡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駕車衝撞被 害人,其餘共同被告砍傷被害人之行為,至多僅足造成重傷 害,尚不足致生死亡之結果,且依法醫驗屍報告,本件被害 人傷勢集中於上肢,人體重要器官或生命中樞部位並未受傷 ,亦足徵抗告人所辯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非無據,而 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聲請意旨,竟未置一詞,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惟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車輛撞 擊和刀具揮砍併合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即二者同為 被害人死因;至於該所上開函文所載被害人若未曾遭自小客 車衝撞,僅其所受之銳器傷造成組織出血和部分骨骼損傷, 若能適時送醫急救處置,有存活之可能性一節,係以被害人 受傷後,經及時送醫為前提,且亦僅有存活之可能性,並非 必能存活;易言之,自被害人受傷當時之客觀情況以觀,抗 告人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危險性 ,至於是否施予及時並妥適之治療,是否因此防止被害人發 生死亡之結果,俱屬被害人受傷後之事由,自非得據以判斷 行為人於加害被害人行當時,有無殺傷被害人犯意之依據, 又行為人加害被害人苟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縱被害人事後經
治療後幸未死亡,亦僅加害人之殺人行為因未生死亡結果而 止於未遂,仍應論殺人未遂,尚無從回溯推論抗告人於行為 時無殺傷人犯意,是上開函文顯不足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從而原確定判決綜合該所鑑定報告及其他原確定判決 案卷內既存之上開各項事證,認定抗告人本件對被害人之加 害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此業經原裁定引用、說明,已詳述如上。此 部分抗告意旨,誤將無殺人犯意與殺人未遂二者,混為一談 ,而執為指摘原裁定事由,顯無足取。
五、另抗告意旨以依杜茂煒、李時君於第一審之供述,即知本件 事前並無殺人之謀議,有殺人犯意者僅李佳錡一人,而指摘 本件認定抗告人等其餘共同被告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亡之主觀 犯意,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云云,及以鄧武金與被害人係 表兄弟,與抗告人則無任何親誼,衡情鄧武金當無甘冒偽證 罪刑事重責,故為有利抗告人證言之理,是其所述未親眼目 擊抗告人於被害人遭汽車撞擊倒地後,再予砍殺之行為等語 ,應屬實在,而指摘原裁定未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核俱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心證理由之指摘,要屬指涉 原確定判決違法,核與為匡正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再審制度 目的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此部分抗 告意旨之指摘,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 相適合而無理由,客觀上自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