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吳澤唯(原名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 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 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 ,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 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 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澤唯係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關於論處抗告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 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9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 告人聲請再審所提:㈠告訴人IGNACIO PENA DELRIO 就診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雖開具病危通知 ,該醫院卻仍容許告訴人出院;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偵查隊隊長陳忠義於至恆春醫院探視告訴人後,曾向抗告 人表示告訴人傷勢並無大礙等情,固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 新事證,惟恆春醫院函覆:病危通知乃醫師診斷及專業判斷 後,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左側外傷性氣胸)一旦惡化,將危
及生命,但告訴人仍不顧醫師上述研判,自行要求離院,而 於就診後不久就出院,非因告訴人傷勢輕微、經醫師專業判 斷認可而出院。又陳忠義探視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進行身 體檢查或確認傷勢,且其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足以危及生 命等事項之說法,顯不具專業性,是其指稱「告訴人傷勢並 無大礙」,僅係不具專業性的主觀看法等情。再原確定判決 係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高雄榮民總醫院先後2 次的鑑定意見 、目擊證人的證詞及勘驗扣案釣竿插座的結果等多項事證後 ,所為綜合判斷,因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如未及時救治, 將足以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扣案 釣竿插座尖端未發現血跡反應之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 審酌判斷。是以,上述新事證與上述未發現血跡反應之事證 為綜合判斷,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聲 請再審之「顯著性」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查明恆春醫院發出告訴人病危通知是 考量「如果」病況惡化,可能危及生命所為,可見告訴人接 受診治當下,傷勢顯未危及生命,且其最終病況亦未惡化, 並有陳忠義的觀察可佐。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未及時救 治,將發生死亡結果的客觀事實,加入上述新事證綜合判斷 後,已足以動搖。原裁定遽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告訴人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以及係抗告人持有扣案 釣竿插座尖端刺入所造成,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 此等傷勢本即有危及生命之虞。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新事證 ,即令單獨或與其他已審酌之事證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 「如未及時救治,將足以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的事實判 斷,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主觀上是否預見此結果,而具 不確定殺人故意或僅有傷害故意,係屬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 法則有無違法之事項,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 旨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