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235號
TPSM,111,台抗,23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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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蕭旻修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29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固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 無在途期間可言;倘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已逾抗 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蕭旻修因重傷害等罪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4年9月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收受該裁 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 月23日起算,並於同年月28日屆滿(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7日 為星期日,順延1 日),本件復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則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 院之收文戳章足憑,是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縱令 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收受裁定,並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 ,其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依此計算,其抗告期 間9日,亦已於110年7月1日(星期四)屆至。惟抗告人遲至 上開期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亦已逾抗告期間,其 抗告自屬不合法。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為上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尚於裁定正本內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抗告人殊難諉 為不知,且應注意該裁定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為5 日;縱該 裁定送達時,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亦得遵期聲明不服, 自行郵寄抗告狀至原審法院,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 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就近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 任何困難可言,是其抗告逾期,要屬可歸責於其本人,法院 無從延展此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因而以其逾期抗 告,而駁回其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伊因不諳法律致抗告逾期,請求兼顧法理情給予補正云 云,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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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