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再 抗告 人 吳佳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碩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同上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 、3 )、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 )、持有第一級毒品( 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5 、7 )、販賣第一級毒 品(編號6 )、肇事逃逸(編號8 )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編號9 )共9 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9 罪所處 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 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 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再抗告人不服 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未合併1 次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卻分不同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使法院 分別就其所犯不同罪刑以不同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造成總 計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55年,顯然過苛云云。原裁定則以 :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9 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 首先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判決確定,其餘編號2 至9 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前,從而,
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上述9 罪向第一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第一審法院所裁 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2年,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 表所示9 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6 月)以上 ,及該9 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6 月)以 下;以及同上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8 罪,前曾經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確定;並審酌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責任非難程度及其人格特性等 一切情狀,因而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9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 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就同上附表所示9 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第一審裁定所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過苛,原裁定遽予維持,駁回其抗告為不當 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提及檢察官就抗告人其他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向法 院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與本件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無 涉,爰不另論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