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再 抗告 人 許貿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1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許貿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第一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 官依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均 屬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罪質相似而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8 、19所示部分則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分別宣告有期 徒刑3 年6 月、3 年7 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10月,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此部分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2 月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行為態樣均明顯不 同,兩者之關聯性亦低,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則相對較高 。第一審裁定在其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內部性 界限有期徒刑11年以下(即7 年2 月加計3 年10月),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敘明其理由,並均有相關卷證可按 ,而無違法或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背之情形存在 ,且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再抗告人雖以其坦承各次犯行及返 還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良好為理由,請求重裁輕刑。然併合 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應綜合審酌者為各罪 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的異同,犯罪時、空,及對象的重複性 或關聯性,罪數之多少,以及數罪所反應被告於犯罪期間之 人格特質及傾向如何,以判斷各罪刑累加程度如何方符合實 質的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之相關目的,並以各罪所處之刑為 基礎,綜合上揭各定應執行刑因素,為一次整體量刑,從而 ,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於各次罪刑判決確定後 始產生之刑法第57條第4、5、10款所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 後態度等行為表現,均非影響應執行刑量定之因素。抗告意
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再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精神,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為之,且生命有限,累加之刑 度帶來之痛苦不合衡平原則,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刑 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的評價,決定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云 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 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 、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 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 ,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 ,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所定有期徒刑10年之應執 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係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 法,僅泛引數罪併罰、連續犯廢止後之定刑學說、理論,就 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援引他人與本案 具體情節無涉之論述漫指裁量過苛,均無可採。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