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86號
TPSM,111,台抗,18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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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謝文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12月1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 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再審 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 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 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謝文棋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 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 )依藥事法、藥事法施行細則(聲證E1)、藥物委託製造及 檢驗作業準則(聲證E6)之規定,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民國102年9月17日函示意見(聲證E2),足認藥商與製 藥廠之權責者係藥商負責人及監製藥師,產品責任由委託製 造產品之責任者負責。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 外化學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文麟監製藥師王慶宗,委託



製造產品之責任者為三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並 非之權責者,亦非委託者,依法自不負內外化學公司未依核 准處分製藥之相關法律責任。(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內外化學公司使用氫氧化鎂替代氧化鎂而製造「克爛胃健錠 」、「可治胃錠」、「舒胃錠」等偽藥(下稱本案藥品), 其生產處方表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抗告人自不負製藥相關法 律之責。原確定判決依憑擬制臆測之詞,認定抗告人有製造 偽藥之犯意,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裁判原則及嚴 格證明法則。(三)依證人即內外化學公司製造部主管吳光 焜、QA(品質管制)主管陳當和監製藥師王慶宗之證詞及 各該藥品之製造管制標準書中之「制(修)定記錄表」、「 生產處方表」等卷內證據資料(聲證E3至E5、E7),顯示本 案藥品之生產日期,均非抗告人任職內外化學公司期間(99 年10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 31日),且係自87年起即開始生產,並非抗告人任職後始更 改處分,公司內部有決定製造及販賣之人,亦祇有負責人陳 文麟及其女兒陳妍伶,足證抗告人不須承擔內外化學公司未 依核准處方製造藥品之相關法律責任。為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共犯即 內外化學公司董事長陳文麟、證人即內外化學公司製造經理 吳光焜、檢驗員洪崇琦、倉管及包裝員工張秀玲、總務會計 員工林雅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科長謝綺雯、黃琴喨、 稽查員林忠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抗告人之勞保與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衛福部函文、稽查報告、本 案藥品之藥品許可證、內外化學公司之製造指令(即製造管 制標準書或批次)、生產工作聯絡單等證據資料,並敘明抗 告人於99年10月某日起至101年7月某日止任職內外化學公司 廠長期間,明知本案藥品許可證原核准主要成分(即藥事法 規定之有效成分)制酸劑為「氧化鎂」,且明知藥事法第20 條第2 款規定「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即 屬偽藥,其基於與陳文麟吳光焜王慶宗共同製造偽藥之 犯意聯絡,擅自變更「氧化鎂」為「氫氧化鎂」,而使內外 化學公司製造之本案藥品為「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 不符者」之偽藥,又氧化鎂與氫氧化鎂乃不同有效成分之制 酸劑,抗告人亦自承此兩種添加劑藥物之副作用及成本均不 同,故抗告人所辯內外化學公司製造本案藥品與其職務無關 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亦與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二)且查:⑴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主張聲證E1及E6-1部分之藥事法、藥事法施行細則及藥物



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乃屬法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⑵抗告人所提聲證 E2至E7部分,或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或於原確 定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斟酌,並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採擇判斷之理由。(三)依抗告人所執再審 理由,均置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罪責之依據不顧,或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 ,或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論罪之法律為不同之闡述。是依抗 告人所提出聲證E1至E7等事證,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 人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並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 取捨及事實判斷結果重為爭執,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2至4頁)。
三、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所執聲證E1、E2、E6部分,核係主張抗 告人既非內外化學公司負責人,亦非本案藥品之監製藥師或 委託製作者,依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意見,不負製造本 案藥品相關法律責任,其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惟此乃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人此部分 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適合。(二)聲請再審意旨(二)、(三)部分,原審 經調取相關卷證資料調查後,復已於理由內說明:或係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過之證據,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係對證據之 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及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主旨之枝節,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亦與上開聲請要件不合。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原因不合,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 駁回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或就原確定判 決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重要證據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及 原裁定違反相關證據法云云,核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泛指 為違法,自難憑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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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