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30號
TPSM,111,台抗,13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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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黃博裕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8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博裕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7所載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8至 10則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5 至10所示 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4月、6年8月 、2年6月、2年8月、8月、2年6月、4年6月、6年6 月在案。 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 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宣告刑後之 總和(有期徒刑33年9 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違反衡平原則,亦不悖 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 無違。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告人所 陳意見等而為量刑。復就他案或共犯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 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 意旨泛稱其為初犯、犯罪類型相同,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年邁母親賴其扶養,且他案或共犯量刑較本件為輕,指摘原 裁定未說明裁量理由,及裁量權之行使違反內部性界限、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顯係置原裁定已論說明白之事 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求為從輕裁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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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