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09號
TPSM,111,台抗,10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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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蘇聖元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
再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 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 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 ,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 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 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聖元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1239號論處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 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惟 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如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之 (一)所載被告為張湘靈之判決書及起訴書,認定張湘靈之 犯罪時間為民國100 年11月21日、24日不實申報遺失支票; 理由欄一之(二)所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以及駁 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無關。又理由欄一之(三)所載告訴理由狀及張湘 靈致黃惠良(即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乃「樂 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錢正治黃惠良,於原



確定判決之案件偵查中,對抗告人、張湘靈陳韻淇徐鏡 婷提出刑事告訴,無非係證明黃惠良張湘靈洽談後,已得 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偽造之本票3 紙,仍在抗告人手中;理由 欄三之(十)所載張湘靈黃惠良於108年12月2日所簽署之 借款協議書(原審卷第185 頁),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 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依據。上述事證均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罪事實,不屬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至林佩樺律師99年1 月15日普字第10000348號函(原審卷 第195至197頁)及「帝炫公司」、「樂福公司」、陳韻淇於 99 年2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99頁),與抗告人是 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足以推翻或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新證據。而另所提黃惠良於98年12 月4 日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帝炫公司」99年1月8日臺 北中山郵局74號致「樂福公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87 頁 、第189 頁),已先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第363 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等駁回再審聲請裁定加以 審酌。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予以駁回;又聲請再審既予 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 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理由欄一之(一)至(三)之證據,證明原 確定判決採信之證人張湘靈,在訴訟過程中,從有利於抗告 人轉變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以不實證言誣陷抗告人; 且原確定判決未充分說明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動機之依據 等語。
四、惟按:抗告理由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採取張湘靈不利於抗告人 之證述係虛偽不實,應屬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 由,且此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 非同條項第6 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至原確定判決縱有抗 告意旨所指未敘明抗告人之犯罪動機或其他違法情形,則屬 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循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既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論斷說 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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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