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391號
TPSM,94,台上,7391,200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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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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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陳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㈡
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四七、一二三六、二0七0、二三二六、三一0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來興」、「蔡石柱」之印章各一枚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現已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岡山分行,冒用「蔡來興」、「蔡石柱」之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以偽造之印章在存款帳戶申請書內偽造印文,並偽造簽名(即署押,下同),復在存款帳戶申請書背面客戶印鑑卡欄內偽造印文,持交該分行不知情之主管審核完成手續後,於同日前往設在高雄縣岡山鎮之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證券公司,現已由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岡山業務處,冒用「蔡來興」、「蔡石柱」之名義與大立證券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在契約書委託人欄內偽造簽名並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交給不知情之大立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完成開戶手續,供上訴人買賣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來興、蔡石柱、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及大立證券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調任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徵信課擔任徵信工作,除承上開偽造文書犯意,另基於常業詐欺及隱匿常業詐欺所得金錢之洗錢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黃惠䥔」、「陳毅霖」、「蔡黃箱」之印章,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內,以「陳黃惠䥔」之名義借款,在借款申請書內偽造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復於其職務上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致高雄企銀梓官分行主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於核准貸款後,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陳黃惠䥔」、「陳毅霖」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以「陳黃惠䥔」為借款人及以「陳毅霖」為連帶保證人;又以「陳黃惠䥔」、「蔡黃箱」名義虛設帳戶,



在存款帳戶申請書內偽造「陳黃惠䥔」、「蔡黃箱」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復在存款戶聲請書背面客戶印鑑卡欄內偽造印文,持交該分行不知情之主管審核完成開戶,致使高雄企銀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貸款款項撥入虛設之「陳黃惠䥔」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黃惠䥔、陳毅霖蔡黃箱及高雄企銀。上訴人詐騙得手後,即用以購買股票及簽賭六合彩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詐欺所得之關聯性,俾便隱匿該資金不法來源,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調任該分行貸放課,因食髓知味,復承上揭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陳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黃箱」、「蔡石柱」、「曾秀琴」、「陳黃惠䥔」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盜蓋襄理楊玉貴之印章、盜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及盜用副理李樹明核章後,完成貸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黃箱」、「蔡石柱」、「曾秀琴」、「陳黃惠䥔」及高雄企銀,並使高雄企銀陷於錯誤,依所冒貸金額如數撥款至上訴人所虛設之「蔡來興」、「蔡石柱」、「陳黃惠䥔」、「蔡黃箱」帳戶,總計達九十八筆,詐得金額共計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冒貸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取得上開冒貸之款項,先後回沖一億餘元至高雄企銀為清償以避免冒貸行徑曝光,掩飾冒貸之詐欺犯行及以購買股票之方式切斷與詐欺所得財物之關聯性,俾便隱匿該資金不法來源外,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向蔡淑鴻等人簽賭「六合彩」等賭博,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向何德昌簽賭,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且為支付簽賭款暨避免同事知悉其在上班期間從事賭博,致冒貸詐騙銀行之行徑曝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先後將虛設之「蔡來興」、「蔡石柱」、「陳黃惠䥔」、「蔡黃箱」帳戶存摺及偽刻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何德昌提領、匯款、轉帳,支付其簽賭「六合彩」等賭博之簽賭金等,以隱匿其詐欺犯罪行為,何德昌亦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高雄企銀楠梓分行、岡山分行,親自或利用亦不知情之行員連續偽造「蔡來興」、「蔡石柱」、「陳黃惠䥔」、「蔡黃箱」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提領現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存入何德昌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用以支付向何德昌簽賭之賭金,或何德昌先代墊之賭金,或由何德昌依上訴人指示轉匯予蘇綉婷(上訴人之配偶)及支付上訴人向蔡淑鴻等人簽賭之賭金(匯款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五及附表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經查:(一)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固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其生活之唯一憑藉為必要,然必須行為人反覆實施此類犯罪為業,而恃以維生者,始屬相當。此項要件,不但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應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調任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徵信課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偽以「陳黃惠䥔」名義冒貸一千萬元,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改任職該分行貸放課後,復承上揭常業詐欺之犯意,偽以「陳金水」等人之名義冒貸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五頁第七行),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依賴冒貸所得維生?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僅敘明上訴人「長期陸續利用職務之便,將自高雄企銀詐取之鉅額款項二億七千餘萬元,用以簽賭六合彩及多多樂等賭博,並用來炒作股票,償還借款及作其他不明用途,亦即祇要缺錢使用,即直接製作傳票轉帳,供資金調度之需,顯見上訴人係藉詐取高雄企銀之鉅款維生無訛」(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五頁理由㈢),復未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遽論上訴人以詐欺為常業,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又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⑴原判決事實欄以上訴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偽以「陳黃惠䥔」名義冒貸一千萬元後,即用以購買股票及簽賭六合彩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詐欺所得之關聯性,俾便隱匿該資金不法來源(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至四行),對於上訴人如何購買股票及簽賭六合彩以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並未具體認定,且理由內僅就上訴人坦承該部分冒貸犯行及證人陳黃惠䥔指證未同意上訴人設帳戶事為論述(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十六行、第十一頁第二至十一行),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將該部分冒貸金額用以購買股票及簽賭六合彩之證據及理由,乃遽認上訴人該部分有洗錢犯行,理由尚欠完備。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以「陳金水」等人之名義冒貸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後,先後回沖一億餘元至高雄企銀清償冒貸之款項,以掩飾冒貸之詐欺犯行,係屬洗錢行為,並說明上訴人「冒貸期間非短,金額高達二億七千萬元,若冒貸未繳利息或還款,必引起銀行注意而暴露其詐欺之犯行,是以冒領之新款或賭博所贏得之彩金償還先前之冒貸,亦有掩飾其詐欺犯行之目的在內,自不能以先後回沖一億餘元,即認無洗錢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八行)。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倘上訴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無訛,則該回沖清償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問。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前,即遽論上訴人該部分亦屬洗錢行為,殊嫌速斷。(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但查原判決附表九1、編號二部分列載高雄企銀「蔡來興」、「蔡石柱」存款帳戶申請書內偽造「蔡來興」、「蔡石柱」印文、署押「各二枚」。惟事實欄記載該部分偽造之「蔡來興」、「蔡石柱」印文、署押僅「各一枚」(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至四行)。2、編號四部分僅列載大立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欄內偽造「蔡來興」、「蔡石柱」之印文各一枚。惟事實欄記載該部分尚有偽造「蔡來興」、「蔡石柱」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七行)。3、編號九部分列載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五、六所示取款憑條上「蔡來興」、「蔡石柱」、「陳黃惠䥔」、「蔡黃箱」之印文共「一百十二枚」。惟原判決附表三、四、五、六所示領款及匯款之筆數共計「一百六十一筆」,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無論自帳戶領款或匯款,均須使用取款憑條,則上訴人該部分指示何德昌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行員所偽造之印文應非僅「一百十二枚」。互核以觀,亦見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賭博罪部分,因與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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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