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943號
TPSM,111,台上,94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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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金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金嘉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 。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依其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利用 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 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而為詐欺取財之所為,如何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應成立該罪之論據。所為論斷及 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網路是時代變遷之產物,使用已 甚普遍,小童及遊民都可以手機上網,伊使用網路犯罪,即 被認定成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常不合理云云,係徒憑 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 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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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