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黃癸霖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癸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已揭示該條例之制定,係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同條例第17條明定:「犯本 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考其立法意旨,係對犯貪污罪者,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 職,俾資澄清吏治,重建人民信賴,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 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採義務宣告主義,係國家政策之有意選 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說明第一審量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大幅縮減其 刑期,而甚為寬厚從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敘 明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科處有期徒刑,應義務 宣告褫奪公權,第一審宣告褫奪公權2 年,已至為寬厚,堪 稱允當,乃予維持。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 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宣告褫奪公權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