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856號
TPSM,111,台上,85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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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丁明章
      林玟珈
      羅清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9、16453號,106年度
偵字第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 及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陳隱洲丁聖育蕭佑安劉冠佑王士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甲○○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與陳隱洲丁聖育林晁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甲○ ○部分共2罪;乙○○、戊○○部分各1罪),並就甲○○部 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隱洲、王士軒蕭佑安劉冠佑林晁亨(以上5 人分別經 第一、二審判決確定)及丁聖育之證詞,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丙○○、丁○○○之證詞,復參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王士軒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等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 訴人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甲○○如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甲○○所辯:其對丁聖育王士軒林晁亨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之事並不知情,因其開



計程車,所以丁聖育要其去載王士軒林晁亨,其僅獲得包 車之車資,並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以及戊○○所 辯:其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係找劉冠佑聊天,也不知道 劉冠佑等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里辦公 室附近做何事,其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依據 丁聖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王士軒林晁亨之證詞, 及甲○○之供詞,暨卷內甲○○、丁聖育王士軒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互為勾稽,如何認甲○○主觀上有預 見其依丁聖育之指示搭載王士軒林晁亨之行為,係載運詐 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取款,卻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並就丁聖育於原審證稱 :我有請我父親甲○○開計程車去載王士軒林晁亨,是要 讓他賺車資,並沒有告訴他關於王士軒林晁亨是要去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甲○○也不知道我在做詐騙工作,我跟甲○ ○說是要去領我賣車的錢云云,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甲○○ 之認定,亦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 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原判決已就戊○○所抗辯王士軒警詢、偵查中陳述, 以及丁聖育於偵查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詳細說明如 何認該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 等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且其主要引用王士軒於偵查 中所證稱:戊○○知道我在做「車手」領錢的事,因詐欺集 團的聯絡人沒有給劉冠佑他們仲介的酬勞,戊○○問劉冠佑 為何一直都沒錢進來等語,以及其於第一審所證稱:劉冠佑蕭佑安、戊○○、乙○○是一夥的,而丁聖育原先說會先 把酬勞給他們,再由他們分給我等語,暨丁聖育於偵查中證 稱:劉冠佑蕭佑安、戊○○與乙○○都知道我跟王士軒在 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因為是乙○○介紹王士軒給我當「車手 」,劉冠佑蕭佑安、戊○○也都知道王士軒去當「車手」 領錢,所以他們才要分錢等語,因認戊○○明確知悉王士軒 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從事「車手」之工作,且戊○○亦受丁 聖育指揮,負責監控王士軒等情,並綜合卷內非供述證據, 而據以認定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是縱認原判決所引用 其餘供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不符,而無證 據能力,然綜合案內上開王士軒丁聖育證詞等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甲○○上訴意旨並未綜觀丁聖育林晁 亨、王士軒全盤陳述之意旨,僅擷取其中片斷內容,作為對 其有利之解釋,再事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丁聖育



原審之證詞,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單純事實爭 辯,以及戊○○上訴意旨爭執王士軒丁聖育證詞等相關證 據之證明力,並謂其因不懂法律,而不知對供述證據聲明異 議,且其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 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 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 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本件原判決 理由已說明:乙○○等人介紹王士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而王士軒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乙○○並將之轉交丁 聖育,使該帳戶可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王士軒前往「 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投宿,而由乙○○等人監控;嗣陳隱洲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王士軒上開帳戶,旋由王士軒依指示於如其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款,王士軒則於提款完畢後,受乙 ○○等人之監控,返回蕭佑安等人所指定居住之處所等情, 除據乙○○坦認在卷外,並有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據可佐 ,則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雖其未全程參與 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無礙於其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成立 共同正犯,因認乙○○辯稱所為僅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 云云為不足採等旨,是原判決已依據上揭證據資料,說明乙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犯罪,而關於乙○ ○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 ,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 違,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其 上訴意旨謂其本件行為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 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甲○○於 原審雖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其未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然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並無再調查此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核其此 項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戊○○雖於110年3月4 日向原審 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王士軒,以證明其未在「卡爾卡頌汽車旅 館」監控王士軒,且未與王士軒討論酬勞一節,然原審於11 0年9月16日審判期日,並未依其聲請傳喚王士軒到庭,經審 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戊○○答稱:「無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判決綜觀丁聖育王士軒前 開證詞,認戊○○知悉王士軒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從事「車 手」之工作,且戊○○亦受丁聖育指揮,負責監控王士軒等 情,並就戊○○所辯其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何以 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屬 無違,自無再予傳喚王士軒之必要。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 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甲○○、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前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 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敘明乙○○所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 且審酌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其可非難性極高,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 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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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