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854號
TPSM,111,台上,85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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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郭沛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沛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判決之認定,可知同案被告陳志福前往超商領得被害人 所寄送之包裹(本院按:內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下稱包裹或提款卡)並被警方查獲後,該包裹即處於警方之 實力支配下;其後,陳志福即配合警方之指示將該包裹置放 於約定地點,以協助警方誘捕上訴人。乃原判決卻又謂陳志 福被查獲後包裹係在陳志福實力支配下,進而認無從論上 訴人以未遂犯等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 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陳志福前往超商領得包裹後即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 ,則其後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該包裹時,已無從對陳志 福之犯行施以助力;上訴人亦未進一步以提款卡實行犯罪, 至多僅係對後續詐欺予以幫助。原審就提款卡將作為後續詐 欺行為之何種具體用途及上訴人對此是否有所認識,均未調 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志福、「小飛俠」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刊登「救



急貸」(貸款)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待 提款卡寄達超商後,陳志福即依「小飛俠」之指示前往領取 ,惟陳志福旋遭警方查獲,並即配合警方將提款卡放置原約 定之公園內男廁之垃圾桶,進而查獲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 指定地點拿取之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判決理 由除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外,並就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尚未將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 被查獲,應屬未遂等語,敘明:陳志福成功領取提款卡並為 警查獲時,提款卡已處於陳志福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縱上訴人本人尚 未取得提款卡即被查獲,亦無從論以未遂犯等語(見原判決 第4、5頁);有關上訴人何以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說明略以:上訴人自承於民國108年9月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工作,曾幫忙提領詐騙贓款 以抵債,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已有一段時間;對於持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知之甚詳;其至前述指定地點拿取包裹 非屬常態處,又可藉以抵債,當知係拿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 不法之用,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亦即,本 件詐欺取財之標的為提款卡,則原判決認陳志福前往超商取 得提款卡時,詐欺取財即屬既遂,並無違誤;原判決認上訴 人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應與陳志福等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正犯,而認上訴人所辯尚屬未遂乙節為不可採信,亦 不能指為違法。詐欺之提款卡既已經集團成員及陳志福詐欺 得手,上訴人其後於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時被查獲、其是否另 對陳志福施以助力,以及詐欺取財成員是否進而持以犯罪等 ,即無礙於本案詐欺取財事實認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因 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 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原判決適用法律之妥 適性,再予爭辯,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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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