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柯惠文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柯惠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黃信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含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 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誤植為「販賣」字樣,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且明 確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參附表三所示第一審 勘驗內容)。而上訴人於該次偵訊之末,雖另提及:「我覺 得我們做錯事就要承認」等語,但細繹該次陳述之前後脈絡
完整問答,該語顯然僅指其先前否認惟於該次偵訊改口承認 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可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 ,並無概括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可言。又上訴人 亦未曾於本案偵查階段,以口頭或書面陳述等方式,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自白,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 旨。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複爭執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犯行,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為概括之自白,泛指原判 決就此部分未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另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 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 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原審 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尚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雖辯稱其毒品來源係證人林益弘,惟查 林益弘雖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但其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 象並未包括上訴人(見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458號、109年度訴字第52、107、165號判決);且查獲林 益弘販賣毒品案件之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 刑大),係因接獲匿名檢舉,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此時點 在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益弘之前)開始對林益弘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獲,而與上訴人之供 述無關(見卷附高雄市刑大110年7月13日函及所附通訊監察 書),亦無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通報高雄市刑大而查獲林益弘 之情形;再佐以證人林益弘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其只曾 請上訴人施用過1 次海洛因,且上訴人當時是當場施用完畢 ,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提供海洛因給上訴人之情形等語;上
訴人雖再辯稱林益弘時常會提供海洛因給上訴人之胞妹吳良 燕施用,吳良燕自有可能再轉交海洛因給上訴人等語,然此 僅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佐,尚難遽採。 據上,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既 敘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原 審聲請傳喚吳良燕到庭作證,原審就此亦未依職權傳喚吳良 燕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 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各犯行之交易金額均僅新臺幣500 元 ,且數量尚微,販賣對象均為同1 人,惡性顯較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輕微甚多,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然可堪憫恕,即使對上訴人分別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然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就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顯屬誤會,尚難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