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812號
TPSM,111,台上,81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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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葉惠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
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4、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葉惠芳上訴意旨略稱:
㈠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憑信性不足,需有補強 證據以資佐證,而證人徐相博對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證述前後不一,且所述其購毒時在「七星釣魚池 」之公共空間施用毒品,亦與常情不符,原判決逕採為斷罪 依據,已違背證據法則,尚有違誤。
㈡證人黃子騰雖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知道伊拿給徐相博的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此與黃子騰嗣於第一審所 述不同,而黃子騰已稱伊該偵查中之證述,係迫於警察要求 所為,其憑信性自有未足;且證人劉政修即在場者於本案並 無利害關係,其始終證述係徐相博自己到車上拿東西,上訴 人並未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則原判決對黃子騰劉政修此部 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黃子騰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僅係事後因黃子騰之通知 始知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指示徐相博自行至車上拿取 ,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亦欠缺販賣之認識,充其量僅構成 幫助持有毒品罪,原判決遽行論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洵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 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 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伊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2 所載之時間有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七星釣魚池,而徐 相博當時亦前往該處之情節;證人徐相博黃子騰之證詞; 暨卷附黃子騰徐相博之通聯譯文。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 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徐相博就如何與黃子騰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予 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後,再由上訴人交付毒品,其即在現 場施用該毒品之經過,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徐 相博所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七星釣魚池貨櫃屋內,並非開 放空間,徐相博在其內施用毒品,亦無遭人發現的風險,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2.黃子騰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有前述與上訴人共同販賣 毒品予徐相博之情,核與徐相博證述情節相符,黃子騰嗣固 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毒品予徐相博云云, 惟其已再具狀表示其上開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可 證明黃子騰該第一審之證詞,係為迴護上訴人所為,尚難採 信。
3.證人劉政修所為上訴人有無交付毒品予徐相博之證詞,與徐 相博、黃子騰上述證述均屬不符,經綜合前述相關證據,應 認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憑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單憑徐相博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係以前述各項證據而為綜合判斷,據 以認定其犯罪事實,難謂缺乏補強證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 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 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



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並已說明: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依上所述,徐 相博係與黃子騰透過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碰面,先交予2 千 元,再依黃子騰指示前去七星釣魚池向上訴人拿取毒品,可 認上訴人與黃子騰間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等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仍係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再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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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