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798號
TPSM,111,台上,79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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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吳宇杰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664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0、
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之不 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宇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 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2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編號 1 、3 、4 、6 、7 所示部分,分別綜合判斷證人柯俊賢劉奕廷詹宏偉林智輝(以上均為購毒者,下稱柯俊賢等 4 人)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卷附上訴人與柯俊 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柯俊賢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 片、上訴人分別與劉奕廷詹宏偉林智輝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7-Eleven公司新雪壩門市前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上訴人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張涵萱 」帳號主頁翻拍照片、黃世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詹宏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 證據,尚非僅憑柯俊賢等4 人之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編號 1 、3 、4 、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敘明:柯俊賢經營之水果店斜對面就是7-Eleven便利超 商,尚難因柯俊賢關於交易地點是水果店或7-Eleven便利超 商外面之證述稍有不符,即認所述全部不可採信。又由上訴 人與劉奕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訊息內容,參照劉奕 廷之證詞,足認2 人對話時間係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夜間 至翌日凌晨。另依7-Eleven公司新雪壩門市前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確有於108年 11月5 日22時3 分出現在7-Eleven公司新雪壩門市前,之後 詹宏偉走近該車輛,縱無法清楚辨識詹宏偉有無進入車內, 仍無礙於2 人有於上開時、地碰面交易之認定。再者,觀諸 上訴人與柯俊賢等4 人之對話訊息內容,部分提及現金交易 、金額、匯款帳戶及拿取物品等情,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 相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柯俊賢等4 人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 與柯俊賢等4 人之對話訊息內容,未有交易毒品之暗語或代 稱,僅能證明彼此相約見面,無法佐證是否有見面交易及交 易之毒品種類。又柯俊賢就毒品交易地點、詹宏偉對於在車 外還是車內收受毒品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法確認上訴人與 劉奕廷對話的時間。柯俊賢等4 人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 佐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 意旨仍執前開辯詞,謂上述證據均不足為柯俊賢等4 人指證 上訴人販毒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1、3 、4 、6 、7 所示之販毒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上訴意旨另以柯俊賢不可能記錯交易地點,且柯俊賢



證稱僅向上訴人買過1 次毒品,則柯俊賢縱對上訴人表示: 「你剩下的拿來OK! 」上訴人亦不明其意,該對話內容自無 從佐證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俊賢。又詹宏偉不知 匯款新臺幣5 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違常情。原 判決對此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非僅憑 上開上訴人與柯俊賢之對話訊息內容,即認定上訴人有編號 1 所示之販毒犯行。至詹宏偉不確知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之重量,亦無礙於上訴人有編號4 所示販毒犯行之認 定。原判決未特別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 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 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 事,及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主張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如何不可採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僅以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由,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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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