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792號
TPSM,111,台上,79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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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童智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74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
2663、2732、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童智彬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與許寬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及如其附表二所載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對上訴人被訴如同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主文贅載「共同」 2 字),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 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罪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4 罪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上述5 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劉原吉2次及呂育丞詹益守許寬裕各1次之犯行, 伊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至第一審審判中,因指定 辯護人告以若伊自白犯行,可能會被判處甚重之刑,遂不敢 吐實認罪,因而喪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如今思之,甚感 後悔,祈求鈞院能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俾上訴 人能重獲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被訴如前述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部分之 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 劉原吉呂育丞詹益守許寬裕之指述,佐以劉原吉、呂 育丞、詹益守許寬裕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徵引卷附電話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參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已說明其取 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執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敘明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行至第9頁第14行),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徒謂其因擔心認罪將受重刑判決,故未於審判中 自白,致喪失依法減輕之機會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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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