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738號
TPSM,111,台上,73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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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李國榮



      謝嘉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93、7467、8583、859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李國榮謝嘉軒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共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 ,改判就李國榮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殺 人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謝嘉軒部分則論處共同犯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已詳 敘其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 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部分,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 彭正星(即告訴人)、童思漢張○倫、江○(名字均詳卷 )之證述、證人蘇從聖彭家炫阮俊瑋、馮○銓(名字年 籍資料詳卷)、巫展瑋之供證,及李國榮之部分自白、謝嘉



軒之自白,並卷附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長庚紀念醫院函文、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等為據,敘 明李國榮得知蘇從聖彭正星不滿,即與彭家炫謝嘉軒阮俊瑋、少年馮○銓(尚無證據證明李國榮謝嘉軒知悉馮 ○銓為少年)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等兇器趕至現 場,並基於犯意聯絡,由李國榮、馮○銓持鋁棒、謝嘉軒徒 手、蘇從聖持保力達玻璃瓶,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攻擊彭正星 全身各處,彭家炫阮俊瑋巫展瑋則在旁助勢,致彭正星 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李國榮彭正星已 無力反抗,仍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持西瓜刀1 支 朝彭正星左側胸腹之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要害部位(下稱要 害部位)揮砍2刀,彭正星因此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第9、 10肋骨骨折及開放性氣血胸、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腸子外裸等 重創,幸彭正星在場親友即時將彭正星送醫救治方未生死亡 結果而未遂,而彭正星要害部位所受上開重創,乃2 處銳器 穿刺所造成,該部位傷口平整、既深又長,且已劃穿皮膚、 肌肉、脂肪而使臟器外裸,自為已開鋒且刀刃具有相當長度 之銳器所造成,顯非李國榮於原審所辯油漆凸刀所能使然, 而張○倫、江○均證稱其等目擊彭正星係遭人持西瓜刀攻擊 等語,彭正星則證稱其當時被毆顧著護頭,沒注意到被砍, 只感覺到肚子刀傷是很銳利的刀等語,是李國榮西瓜刀朝 彭正星之要害部位揮砍時,當已預見西瓜刀刀鋒可能深入要 害部位內之重要臟器,將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 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縱其與彭正星無深仇大怨 ,仍無視彭正星當時已無力反抗,決意以鋒利西瓜刀猛力從 正面朝彭正星左側要害部位揮砍2 次,造成前述足以剝奪彭 正星生命之重創,足認李國榮於持刀猛力揮砍時,乃容任彭 正星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至於李國榮之原審辯護人所辯李國榮於持刀揮砍後有 無繼續追擊、有無阻止他人救助、有無在警察到場後始離去 ,俱不影響李國榮著手殺人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認定,原審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李國榮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等 旨,又李國榮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李國榮此部分僅具傷害犯 意如何不可採,原判決亦敘明理由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 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本件雖 未扣得李國榮殺人未遂之行兇刀器,然原判決已依在旁目擊 者張○倫、江○之證述,及彭正星之證詞,佐以彭正星要害 部位所受前述重創之情狀,認定張○倫、江○所證李國榮係 持已開鋒西瓜刀揮擊為可採,原判決並已綜合李國榮下手之 動機、手段、所持兇器及下手部位、彭正星所受重創,及雙



方當時處境與舉止反應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李國榮於 持刀砍擊彭正星要害部位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部 分即無李國榮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單憑彭正星之傷勢即推斷 李國榮具殺人犯意之情形。原判決另說明李國榮之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彭正星、童思漢張○倫、江○等人以證 明本件因何故導致李國榮動手之前後情節,然此部分事證之 調查已充分明白,並無必要再行調查釐清之旨,再稽之李國 榮於第一審自承其所持銳器很鋒利、很尖;當時彭正星已被 鋁棒打過了,其要彭正星道歉,彭正星不道歉,還在那邊笑 笑,其情緒激動,即故意持刀劃中彭正星之胸、腹部位等語 ,則原判決認定李國榮乃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持 刀砍擊彭正星要害部位等犯罪事實,即不因李國榮當場有無 詳細查悉彭正星要害部位之受創情形,或隔約幾分鐘離開現 場等節,而得以推翻其預見所持兇刀砍擊彭正星要害部位將 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卻容任其發生之殺人犯意。是原判 決就此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未贅行無益之調查,即無李國 榮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李國榮此部分上訴理由乃反覆爭執已明確 之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所側重之量刑因子妥予評價,而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 判決說明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國榮謝嘉軒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與實害,認其等與彭正星互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僅因言行冒犯之事,即聚眾於公共 場所犯下本件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再考量李國榮謝嘉軒所犯之參與程度,及 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李國榮犯 後避重就輕,未能坦然面對、省思自己的錯誤;李國榮、謝 嘉軒犯後已與彭正星和解並給付完畢,與彭正星所陳與量刑 有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李國榮有期徒刑5年6月、謝嘉 軒有期徒刑8 月,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參之李國 榮於原審所提悔過書,既與其於原審答辯內容一致,即難認 原判決就此有李國榮上訴理由所指漏未審酌該悔過書之情形 。又原判決已考量謝嘉軒於本案徒手毆打彭正星之共犯參與 程度,並謝嘉軒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亦無謝 嘉軒上訴理由所稱量刑過重之違法可言。謝嘉軒李國榮



部分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適法之採證認事及 量刑職權行使為反覆爭執,任指違法,難認其等上訴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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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