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蕭志豪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6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志豪有所載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未持搜索票,亦未經上訴人同意 即擅自進入其住宅,所搜取之證物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 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規定,而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證人高大衛、林秀琴、林基春、呂智雄、張振華、蔡明奇、 許王匏等在偵查中並無證述上訴人有醫療治病行為,只稱有 製作義齒。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 人確有從事醫療行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遽論以違反醫師 法第28條之犯行,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自白 規定,併有證據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 陳述,證人高大衛、林秀琴、林基春、呂智雄、張振華、蔡 明奇、許王匏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民國109 年3 月12日函暨所附上訴人陳述意見紀錄、查獲醫 療器材及物品項目表、查獲之器材與物品照片、稽查現場照 片及扣案之證物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 上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並載敘: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稽查時供承於無牙醫師之指示下,自行做牙、印模、咬合 、採模、試裝,並以現場查獲之口內膏及安可治濃縮液幫病 患服務用等語,核與現場確有牙科治療椅及牙科器械、藥物 等設備相符,足證上訴人所從事者非如其所辯僅義齒製作或 加工,尚有為牙科疾病治療之醫療業務等旨,所為論斷乃原 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 而有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又觀 之卷附稽查現場照片,上訴人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000 號居所大門貼有「鴻吉齒所」,並印製「鴻吉齒科診所蕭志 豪」名片(見偵查他卷第19、20頁),而上揭高大衛等人均 證述曾至鴻吉齒科診所做假牙,診所內未掛醫師執照,蔡明 奇復證述上訴人有幫伊擦藥等情(見偵卷第83 至86、117至 121 、163至169頁),原判決乃引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 ,並無不合,以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未記載各證人 之證言,僅為行文簡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所指證 據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所犯為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罪,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已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有該等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3、34
、47頁)。從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即不受傳聞法則有關 證據能力之限制。是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引據論罪之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製作之陳述意見紀錄、查獲醫療器材 及物品項目表、查獲之器材與物品照片及稽查現場照片,具 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再稽之上揭陳述意見紀錄所載,現 場係經上訴人同意進入查察,並由上訴人親自開啟處所內儲 櫃抽屜藥物械器及自行取出供稽查人員檢查等情(見偵查他 卷第5 至11頁),亦無所指違法搜索情事。上訴意旨漫指原 判決援引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附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規定不予沒收或免除追徵價額 ,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