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75號
TPSM,111,台上,67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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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洪秋建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 訴 人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07、32905、35845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洪秋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洪秋建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編號2、3、5至 11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洪秋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 罪刑(含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洪秋建在第二 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洪秋建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法第16 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洪秋建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有擔任車手 提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等旨,可見原審已依 卷內訴訟資料,認洪秋建就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未自白犯行,原判決未適用上揭減輕其刑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洪秋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有所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洪秋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洪秋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上訴人藍靖凱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藍靖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提起上 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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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