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50號
TPSM,111,台上,65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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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楊家錦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10號、10
8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家錦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3罪刑(附表一編號1部 分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球版外務,單純向客戶收取或交付 款項,並不知該等款項是詐欺或其他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自 難以該罪相繩。再者,本案警方係查獲吳麒南竹山詐騙機房及 張宸綱雲林詐騙機房後,發現部分贓款流向「鑫旺角」、「正 義聯盟」之洗錢集團,再循線偵辦上訴人。然吳麒南之詐騙機 房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即為警查獲,至張宸綱之詐騙機房則查 無騙得被害人資料,而本案上訴人收、付款項之時間為107年3 月23日至同年8 月28日,自與前述詐騙機房無關。又林稚皓與 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其和詐欺機房直接聯繫,此與上訴 人僅單純收、付款截然不同。原審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 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觸 犯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屬集團中替代性最高、最底層之角 色,迄今未再與集團成員聯繫,又已有正當工作,如再至監獄 長時間監禁,徒生回歸社會之難度,亦提高再犯風險,有違刑



罰矯治目的。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所處之刑度過重,且未諭 知緩刑,同屬違法云云。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固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但其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另揆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所敘,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不以「明 知」為限,亦即洗錢行為非以「明知」為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亦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佐以共同正犯張桓翊施哲民,及證人張宸綱林稚皓黃政瑋羅文斌廖家昌 、張嘉文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內資料翻拍照 片、記事本、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通訊軟體截圖、SK YPE 「小二余」(原判決誤為「余小二」)帳號好友截圖暨對 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採信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 人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各犯行。並說明何以認定附表一 編號1 至2、4至23所示收取或交付予「鑫(新)旺角」、「小 二余」集團成員之款項,均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編號3 交 予廖家昌、張嘉文之款項則與營利聚眾賭博相關等旨所依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 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張宸綱於107年4月 間,與王臣皓賴冠華王柏彥等人,依綽號「孔明」之指示 ,在設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00樓之00之詐欺機房實施 詐騙犯行,並於同年6 月間,將機房移至雲林縣○○市○○路 000 巷00號。其等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以代號「小二余」(張 宸綱警詢筆錄誤載為「余小二」)聯繫「鑫旺角」或「正義聯 盟」集團成員,透過該等集團掩飾或藏匿詐騙所得。另「鑫旺 角」集團亦會支付張宸綱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撥打詐騙電話之門 號費用。而上址00號詐欺機房,係「鑫旺角」(又稱「新旺角 」)集團指示林稚皓林稚皓再指示王律勳承租,押金及租金 均係以林稚皓收取之詐騙款項支付等情,有張宸綱林稚皓之 證詞,及SKYPE 「小二余」帳號好友截圖暨對話紀錄在卷可徵 。準此,「鑫(新)旺角」集團,除負責為張宸綱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洗錢外,亦分擔該詐欺集團之機房租金及詐騙電話門 號費用,而參與詐欺之犯行。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收取或交付予 「鑫(新)旺角」、「小二余」集團成員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自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可言。又依上訴人所為106年1月底加入Telegram的收、交群組 ,知道這個群組負責交、收不明來源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 100至200萬元不等的錢,我就有覺得怪怪的;我知道「交收」 是洗錢集團的術語,我認知是賭盤賭博交收的款項,有想過是 違法的款項,但不敢肯定沒有詐欺所得的款項之供述,參以上 訴人僅依「阿德」之指示收、交款項,即可月領4萬5千元之報 酬,另於收取款項超過600萬元時,尚有4萬元之紅利獎金,與 「阿德」間僅能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及其收、交之客戶 真實身分均不明,僅有「藍王子」「鑫旺角」等代號,以及依 扣案證物所示其所屬集團提供客戶匯入不明來源之人頭帳戶甚 多,且與張桓翊經手之款項亦高達6 億元之譜等情,足認上訴 人可得而知本案收、付之款項為詐欺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 得甚明。則原審認其構成洗錢罪,自於法無違。另張宸綱所屬 之詐欺集團經常更換機房,而「鑫(新)旺角」合作之詐欺集 團亦非僅吳麒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是縱吳麒南所屬詐騙機房於 106年8月28日即為警查獲,及未在查獲張宸綱之機房扣得被害 人資料,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 ,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述各犯行,如何均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罰金6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且就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亦詳為論述。核 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及緩刑諭知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 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抑或係就不影 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 行為時有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揭示違 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原判決並未依該規定 諭知強制工作,是其雖未及審酌該解釋,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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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