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5號
TPSM,111,台上,6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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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鄒智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06、3361、339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8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鄒智帆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 附表一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各罪刑,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警方雖函覆稱未發現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為周原禮之具體事 證,惟周原禮於警詢坦承曾持用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知買毒 者王素真,他(按即上訴人)馬上下去了、他手機忘記帶等 語,參酌王素真稱通話後毒品交易成功。在獅球路運動中心 旁之OK商店,其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上樓後再下樓將海 洛因毒品交給其等語,足證上訴人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周原 禮,否則若上訴人身上已有毒品,何需先上樓找周原禮,再 下樓王素真進行交易?上訴人已指明毒品來源及調查方法 ,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 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瞭,關於上訴人指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周原 禮乙節,業據基隆市警察局函覆稱經調查結果,未能發現周 原禮為上訴人之共犯,或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具體事證等 旨,則原審未就周原禮是否為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來源,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且查周原禮 於警詢時堅稱其雖接聽電話,但僅知上訴人下樓找朋友,不 知上訴人下樓交易毒品等語,上訴意旨仍以周原禮於警詢自 承其以電話告知王素真,上訴人已下樓等語,即可證明周原 禮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而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關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罪刑 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 110年8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等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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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