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21號
TPSM,111,台上,62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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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張翠蓮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
更一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4127、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翠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罪之犯行,因第一審漏未論上訴人以累犯,有 所違誤,而撤銷第一審除關於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及追徵以外 部分科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8年4月)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7月15 日修正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9 月 ,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另駁回上訴人對第一 審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何以尚不足憑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 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與黃銘傑 本件買賣毒品種類何以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未說明其 所憑依據及認定理由,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允有欠妥 。㈡、上訴人固有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與黃銘傑聯繫並見面,但上訴人與黃銘傑約見面之目的



係向黃銘傑借錢,而非交易毒品。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 認定上訴人於前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自有未 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間(即107年4月11日晚間10時37分後某時許),在黃銘傑位 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街00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銘傑之犯行,與黃銘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該次彼係在 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相符。 原判決採用黃銘傑上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對於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之地點,卻作與黃銘傑不同之認定, 亦有不合。㈣、於如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 上訴人係在其男友張秀豪住處內,衡情上訴人豈敢在張秀豪 可以見聞之情形下,販賣毒品予黃銘傑。乃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在上述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之犯行, 不無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 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時,均會就 標的物、價金及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 ,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 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 ,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 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 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 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罪之犯行,除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 黃銘傑之證詞,佐以扣案之上訴人供以與黃銘傑聯繫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只),徵引卷附 上訴人與黃銘傑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 ,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於如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其係向黃銘傑借錢,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 傑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 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1行至第13頁第28行), 另敘以: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上訴人與黃銘傑間之 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固未顯示毒品種類及毒品交易之事 ,但黃銘傑於第一審、原審前審已明確證述:其與上訴人對 談中,關於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借我一下」云云,是 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1 千元是指購買的數量 等語。參以譯文中顯示黃銘傑就與上訴人見面地點多所考量 ,先是對約定在「阿原那邊」見面有疑慮,而挑選無其他人 之自己(指黃銘傑)住處,因上訴人不知黃銘傑住處地點, 改為「阿三家」,此情適與毒品交易之當事人會盡量選擇無 他人在場之地點進行交易,以免人多嘴雜,致犯罪情事曝光 之常態相符。如係單純借款之事,又何須一再刻意挑選見面 地點?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上訴人與黃銘傑間之 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黃銘傑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稱「 你老公跟到不見了」、「我要拿1千還你,你不是要跟我借1 千元」云云,上訴人回稱「聽不懂」云云;黃銘傑再稱「你 不是要借1千元」云云。在該譯文中,黃銘傑提及「借1千元 」為毒品買賣暗語,與前述之證述相符;又「我要拿1 千元 還你」與「你不是要借1 千元」兩者語意不同,竟然同時在 同次對話中出現,其中似有蹊蹺,足見上開譯文應非單純相 約見面或僅係借款1 千元之事而已,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之經驗、論理法則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3至22行)。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 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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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