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號
TPSM,111,台上,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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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柏憲(原名吳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7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柏憲(原名吳玉龍)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槍擊 事件彈著點係在車輛左後輪,距地高58公分,彈道方向為由 右向左,由上往下,可見上訴人係蓄意往下方射擊,且依證 人即告訴人唐子軒所證,其跟著陳翰東下車後,即往前跑, 聽聞槍聲時,距離車頭約二、三步,距離上訴人方沒有很遠 ,約僅法庭證人席至法官席間的距離,足見上訴人係近距離 朝向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射擊,主觀上認知 當時車內已沒有人,且依客觀情狀僅有射擊車輛所生的威嚇 效果,上訴人無造成死亡、傷害結果之預見,客觀上造成傷 害之結果,乃屬打擊客體錯誤之歷程所致,自當阻卻上訴人 之傷害故意,應論以過失傷害罪為是,原審不察,竟未本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遽以殺人未遂之重罪名相繩,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此外,上訴人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已 與唐子軒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 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再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 雖然皆有「預見」2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 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 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 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 評價、加重其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 關之犯罪判斷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 ,詳予以區辨。
至於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 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 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 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 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 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 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 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 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言 :事發當日確有因伊友人呂杰霖與綽號「小雨」之蔡○君因 故發生爭執,蔡○君則找其男友蕭宇辰糾集其他人欲到伊友 人住處樓下之進安公園與伊談判,伊則糾集同案被告劉澤紘林家麒郭曜德徐宇朋等人到場,伊確有持本案手槍連 續擊發4 槍(有朝對方的汽車、人群開槍和巷子口跑的人開 槍),因而致使當時在場之唐子軒受傷,並造成陳翰東所有 之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及現場附近多輛汽車受損等語 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澤紘(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 ,第一審認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林家麒徐宇朋郭曜德(以上3 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實上情,劉澤紘林家麒徐宇朋並一致證稱;知道對方要跟我們吵架,我們有約好帶



刀械等過去,一開始就準備要打架,郭曜德亦直言:伊有帶 信號彈過去現場各等語(見偵8851號卷一第276 頁、同上偵 卷第19頁、第2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唐子軒陳翰東分 別於警詢、偵查、歷審中,直指:當天伊(指唐子軒)和陳 翰東、黃智寓藍毓程等人一起去找朋友,由陳翰東開車, 伊坐在駕駛座後方,到了之後我們下車就往進安公園方向走 過去,但都沒有遇到蕭宇辰,我們要走回車上欲離開時,突 然很多人從巷子衝出來,伊就下車往車頭方向趕快跑,其他 人也都下車往不同方向跑,伊在車頭前面約2 、3 步,距離 對方那群人約法庭證人席到法官席的距離時,有聽到砰砰類 似槍響的聲音,也有看到黃色火光,突然就覺得屁股很痛有 流血,就攔計程車趕快到醫院,到醫院後,才發現屁股中彈 ;因為朋友蕭宇辰打電話給伊(指陳翰東)說他人在三重, 伊載唐子軒黃智寓藍毓程等人過去找蕭宇辰聊天,後來 返回車上時,看到一群人衝過來到伊車子時,始趕快下車, 車上的同伴也跟著下車,伊轉身要跑,看到有人拉信號彈, 就聽到槍聲,然後有人拿刀向伊砍,現場有看到信號彈和很 多人,伊知伊的車子有受損各等語之證言;顯示唐子軒受有 右臀穿通傷、約20公分合併股骨大轉子骨骨折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以及現場陳翰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左後輪、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C車)車窗玻璃均有彈 道穿越而破損、00-0000號汽車(下稱D車)之右後車燈罩破 損,A車左後車門與輪胎間之車殼有1處彈孔之破損等情形的 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之彈殼2顆、彈頭1顆係由扣案之本案這 把槍枝所擊發的鑑定書及照片;顯示扣案之本案手槍及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且子彈為制式子彈的鑑定書;扣案之本案手 槍及子彈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並適 用未遂犯減輕之規定,於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想 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詳如後述;上訴人另涉犯持有槍 彈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於原審審理中撤回上 訴,先告確定)。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之犯行,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 ,並詳細剖析:
⒈稽之上訴人於警詢既供稱:當時到場看到對方有10幾個人



跟3 台車,還沒有開始對話,伊聽到槍聲以為對方對我開 槍,伊就馬上開槍「還擊」,並於偵查中自承知道開槍會 打到旁邊的人等語;另證人劉澤紘徐宇朋,亦分別證稱 :當天是對方約上訴人要去「輸贏」,大家都有帶武器、 準備打架等語,可認上訴人邀集友人到場,本即在回應對 方挑釁之約,準備與對方進行火拼,才會攜帶本案手槍作 為武器,尤其是在未與對方人馬有所接觸或談判,見對方 人群集結,即持預先準備好之本案手槍朝對方處連續射擊 4 槍,其應可預見若持槍向人群所在、有行人往來或車輛 停放之處擊發子彈,現場人員均可能因近距離遭具殺傷力 之子彈擊中頭部、胸腔、腹部、股動脈所在之腹股溝處等 人體重要部位,發生死亡之結果;特別是上訴人所持槍、 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且屬制式子彈,子彈速 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 力量,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極可 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卻執意持本案手槍、子彈朝有眾人 聚集、行人往來及車輛停放之處連續擊發4 槍,其主觀上 當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
⒉再依卷內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可知上訴人 到場後,在與對方距離甚為接近處直接朝A 車停放及唐子 軒等人聚集處連開4 槍(除造成A 車左後側距地58公分處 彈孔1處外,尚在現場小貨車駕駛座頭枕處及距地高168公 分、164公分及159公分等處留下彈孔數處,而此高度相當 於一般人頭、胸、腹等重要部分之所在),苟祇為恫嚇對 方僅需對空鳴槍,或由友人施放信號彈已足,斷無需為前 述高度之(水平)射擊,上訴人持槍朝人群射擊,絕非單 純僅止於傷害或恫嚇對方及欲快速結束紛爭之意思,甚明 。
⒊A 車遭槍擊之彈孔位置雖距地高度僅58公分,然此僅能證 明上訴人開槍擊中之位置屬略微偏低處,但並無證據可認 上訴人係習於用槍、具精準射擊能力之專業人士,更何況 當時現場人來人往相當混亂,具相當危險性,尤見現場的 B 車、C 車、D 車同遭波及、發現彈孔,益徵上訴人不顧 車內或車外可能有人之狀況,即朝人群聚集處開槍射擊, 難認僅係出於傷害或恐嚇之犯意而已,而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自應負殺人未遂之責。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 辯,難以採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漫 為爭論,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 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 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本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四─㈡內,詳 敘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兼衡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 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 並從一重論處),為前述刑之宣處。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 罰相當等原則,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於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項第1 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 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殺人未 遂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 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 同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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